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87號
原 告 林錫卿
被 告 沈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附民字第6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鄭柔安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0 9年12月15日前將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 販售予鄭柔安,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原告稱其涉 案,檢察官須監管其財產,並提出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 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5日11時28分許匯款8 5萬元及同年月16日11時37分匯款70萬至系爭帳戶,並遭被 告及其他共犯提領,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為真實。被告與鄭柔安等人共同實施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 155萬元之損害,係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行為,與原 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 與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155萬元,為有理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