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柏
訴訟代理人 姜宜君律師
被 告 張秀鄉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 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 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無故未履行「土地 買賣斡旋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4 9 條規定,認被告即應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而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 年 12月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84,382 元,其中2,0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另284,382 元自110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其請求權基礎係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 9 條規定,顯與本件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此追加之 訴更有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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