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陳鼎寬
相 對 人 陳鼎立
關 係 人 陳鼎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鼎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鼎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鼎立之監護人。指定陳鼎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鼎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鼎寬為相對人陳鼎立之胞弟, 關係人陳鼎城則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自幼因從小發燒過 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 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已達可 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15條之1第3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 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宣告,家 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並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檙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㯬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 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 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林口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桃園 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 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但無法正確回答生日、住址,可認得 親屬,無法正確回答10加10等於多少,但可辨識百元鈔票等 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智能不足,因相對人之小 孩前一陣子帶相對人去辦理汽車貸款,要相對人擔任保證人 ,因相對人之小孩未按時繳納,導致相對人之帳戶被扣款, 怕相對人被人騙去貸款借錢,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 11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 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 病史:據家屬表示,個案幼時疑似發燒後智能出現狀況,就 學至國小六年級(未畢業);與外籍女子結婚,育有兩子, 長子有輕度智能障礙(受輔助宣告之人)。個案從事清潔工 作,每週放假兩天,家屬表示會被同事欺負(工作都給個案 做,同事去休息),亦曾被外籍同事教唆去辦電信門號,手 機被拿走,帳單由個案支付【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多 元,24個月】;目前工作薪水直接轉入帳戶,個案金融卡放 家中(自述不知道密碼、也不會使用),主要由案兄弟提供 零用錢,或節日祭祀須購買較多用品時,由案兄弟提供費用 ,個案再轉交給案妻管理。目前基本生活功能(進食、如廁 、洗澡等)能自理,但不會料理;社交活動少,偶爾自行到 超商購買飲料,個案自述不會算術、無法確認找錢。鑑定時 個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過程配合,但反應較被動。無法 回答自己的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不曉得當天日期, 但知道禮拜幾。可認得鈔票及硬幣。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 個案么子素行不良,曾帶個案去申請車貸當擔保人,後未繳 錢,由個案承擔債務;另家屬擔心房產被轉賣。個案56歲, 男性,已婚,與案妻共同育有2子;原生家庭手足共2位(案
兄弟各1)。據案弟表示:個案個性内向,有時任性固執,長 期從事社區清潔工作;案妻為外籍,由案母媒妁結婚,從事 資源回收工作,案長子為輕度智能障礙(受輔助宣告之人) ,案么子無明顯智能問題,惟有違反社會規範等問題。個案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生活日常依循固定模式 ,如固定時間起床、騎機踏車固定定點報到清潔、買固定飲 料食物、固定時間回家,花費由案兄弟提領,家中金錢由案 妻管理,個案不會計算花用(無法計算超過10位數字)。⑵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 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正確回答日期,可認得家屬 。外觀:尚整潔、無異味。態度:被動配合。情緒:穩定, 略微畏縮。行為:無明顯異常。言語:可切題,多為簡短回 應。思考:貧乏,多無明顯怪異或不合邏輯之想法。覺知: 無明顯異常。②檢驗或檢查結果:本院心理衡鑑報告(心理 師:林培維心理師,鑑定日期:110年11月17日):【衛氏 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47,落在 中度智能缺損程度;各項指數方面,語文理解=50 (中度缺 損程度)、知覺組織=56 (輕度缺損程度)、工作記憶=53 ( 輕度至中度缺損程度)、處理速度=50 (中度缺損程度); 指數分數無顯著差異,全量表智商具代表性。【結論】:個 案在衡鑑過程中情緒穩定、態度配合,專注度、語言理解與 表達能力差,無明顯異常行為,衡鑑結果具有效性。整體日 常生活適應功能表現落在中度缺損範圍(GAC=40),社交情 境判斷力差,生活無法全權自理,需他人協助,自我照顧相 關技能為個體内相對優勢能力。③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基本 進食、如廁、洗澡可自理,但不會料理。④經濟活動能力: 雖有工作收入,但因不會使用提款卡,多由家屬給予零用錢 ;平時會至超商買飲料等小東西,不會算錢;曾在同事指示 下辦電信門號,手機被同事拿走,個案繳月租金;曾被案么 子帶去申請車貸當擔保人。⑤社會性活動力:少社交活動, 目前從事清潔工作。⑥交通事務能力:平時騎電動腳踏車上 下班,無其他交通事務能力。⑦健康照護能力:可配合家屬 處理健康事務。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 能障礙」。目前認知功能、社交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智能障礙。障礙程度: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 1年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7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 業因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而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亦願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 9 條第1 項、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 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為相對人哥哥。相對人目前 與配偶同住蘆竹區住所,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保管健保卡 及具自行外出工作與購物之能力。聲請人願意主責處理相對 人事務及不定時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關係人則願意協 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母親則負責保管相對人身 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與印章及使用相對人個人存款提 供予相對人繳納每月現住所每月水電瓦斯費、相對人手機費 及買水果拜拜等費用共約1萬元。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個人事務,相對人母親陳張月琴 、相對人配偶徐梅和關係人配偶呂美珍亦以口頭表示知悉及 同意本案之聲請。聲請人口頭表示,聲請人配偶賴淑玲及相 對人長子陳昊中(已為輔助宣告之人)皆已知悉及同意本案 之聲請,但聲請人未特別告知居無定所之相對人次子陳俊杰 有關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 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 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 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盈為 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 會工作師公會110年11月23日桃林字第110623號函及所附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胞弟,現主責 處理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相對人及妥善為財產管理 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核屬至親,且協助聲請人 照顧相對人,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相對人部
分親屬亦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 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