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91號
TYDV,110,訴,69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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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邱宥綺

被 告 江祝維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為無塵法師之代言人,於民國103年間 以建立無塵養生村為由,吸引原告提供資金以成為會員,原 告即依被告指示,於103年12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匯入指定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無塵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無塵基金會籌備處帳戶,上開款項復於104年1 月8日轉入無塵基金會帳戶內,惟由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 知,兩造約定如5年後無塵養生村無法如期完成而使原告享 受永久會員之權利,所付費用將如數退還,兩造間屬附負擔 之贈與關係,而無塵養生村迄今已逾5年仍未完成,被告未 履行其負擔,且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 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00萬元之贈與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100萬元匯至無塵基金會,係對無塵基金 會所為之捐助行為,且未約定應於5年內完成建造無塵養生 村並使原告成為永久會員之條件或負擔,且被告同為無塵基 金會之捐助人,兩造間無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9日將100萬元匯入無塵基金會籌備處 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復於104年1月8日轉入無塵基金會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證、匯出匯 款憑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4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贈



與契約而為,被告應於5年內如期完成無塵養生村於並使原 告享受永久會員權利,本件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固然係無 塵基金會之捐助人、董事長,有無塵基金會捐助人名冊、法 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惟被告 與無塵基金會係各自獨立法人格,原告將100萬元匯入之 帳戶,為無塵基金會及其籌備處之帳戶,均非被告之帳戶, 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100萬元匯款實際由被告 取得,難以認為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況被告主張原告係同 意捐助無塵基金會100萬元,於無塵基金會成立時無條件將 該筆捐款移轉至無塵基金會名下乙情,業據其提出捐助承諾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亦自承該承諾書為其 所親自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 上未見兩造與會出席,該會議紀錄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爭執該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亦自承未參與該次會議(見本院 卷第88頁),無從以該會議紀錄認定兩造間就上開100萬元 之匯款約定有任何條件或負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附負 擔之贈與關係,顯屬無理。至原告另提出載有「無塵養生貴 族」版面之翻拍畫面1紙(見本院卷第91頁),並聲請傳喚 證人蕭若男張秀衿,主張上開證人也有交付100萬元、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查兩造及證人蕭若男張秀衿同被列在前開「無塵養生貴族」名單中(見本院卷第 91頁),堪認其等同為無塵基金會捐助人(見本院卷第49頁 ),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 主張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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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