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邱宥綺
被 告 江祝維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黃智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稱為無塵法師之代言人,於民國103年間 以建立無塵養生村為由,吸引原告提供資金以成為會員,原 告即依被告指示,於103年12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匯入指定之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無塵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下稱無塵基金會)籌備處帳戶,上開款項復於104年1 月8日轉入無塵基金會帳戶內,惟由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 知,兩造約定如5年後無塵養生村無法如期完成而使原告享 受永久會員之權利,所付費用將如數退還,兩造間屬附負擔 之贈與關係,而無塵養生村迄今已逾5年仍未完成,被告未 履行其負擔,且原告已於109年12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 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100萬元之贈與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100萬元匯至無塵基金會,係對無塵基金 會所為之捐助行為,且未約定應於5年內完成建造無塵養生 村並使原告成為永久會員之條件或負擔,且被告同為無塵基 金會之捐助人,兩造間無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03年12月29日將100萬元匯入無塵基金會籌備處 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復於104年1月8日轉入無塵基金會之臺 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取款憑證、匯出匯 款憑證、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 4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基於兩造間贈
與契約而為,被告應於5年內如期完成無塵養生村於並使原 告享受永久會員權利,本件兩造間為附負擔之贈與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固然係無 塵基金會之捐助人、董事長,有無塵基金會捐助人名冊、法 人登記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頁),惟被告 與無塵基金會係各自獨立之法人格,原告將100萬元匯入之 帳戶,為無塵基金會及其籌備處之帳戶,均非被告之帳戶, 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上開100萬元匯款實際由被告 取得,難以認為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況被告主張原告係同 意捐助無塵基金會100萬元,於無塵基金會成立時無條件將 該筆捐款移轉至無塵基金會名下乙情,業據其提出捐助承諾 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亦自承該承諾書為其 所親自簽名蓋印(見本院卷第88頁)。原告提出之會議紀錄 上未見兩造與會出席,該會議紀錄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 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被告爭執該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 (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亦自承未參與該次會議(見本院 卷第88頁),無從以該會議紀錄認定兩造間就上開100萬元 之匯款約定有任何條件或負擔。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附負 擔之贈與關係,顯屬無理。至原告另提出載有「無塵養生貴 族」版面之翻拍畫面1紙(見本院卷第91頁),並聲請傳喚 證人蕭若男、張秀衿,主張上開證人也有交付100萬元、50 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查兩造及證人蕭若男、 張秀衿同被列在前開「無塵養生貴族」名單中(見本院卷第 91頁),堪認其等同為無塵基金會捐助人(見本院卷第49頁 ),與被告抗辯情節相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無傳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定兩造間存有原告 主張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條第1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