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7號
原 告 郭建和
訴訟代理人 許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被 告 范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姚嘉惠於民國92年6月15日結 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姚嘉惠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伸建運 輸有限公司、南烽物流有限公司協助業務處理,被告則為上 開2公司運輸業務配合司機,渠2人因工作關係認識,訴外人 即被告配偶曾紫婷發現被告與姚嘉惠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 將被告與姚嘉惠間之親密對話記錄及通聯紀錄提供原告,由 該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姚嘉惠2人幾近每日熱線,並傳訊「 開始想我們的家了」、「屬於妳我的空間」、「在你身邊很 有安全感」、「親愛的早安」、「想妳了」、「無時無刻都 想要抱妳」等親密對話,可知被告與姚嘉惠為婚外情之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姚嘉惠並無不正當男女關係,原告所提line 對話內容係因姚嘉惠遭原告家暴,伊基於關懷、安慰心態始 傳送該等訊息內容,通聯紀錄則係伊與姚嘉惠間討論工作之 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姚嘉惠有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朋友 交往之範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㈡若有,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 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 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姚嘉惠為其配偶,姚嘉惠與被告自109年3月間起 開始交往至原告109年8月發覺前,期間兩人時有親密對話之 行為,業據提出line通訊軟體截圖、電話通聯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13至57頁),被告並不否認上開證物之真正。觀 之被告與姚嘉惠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對姚嘉惠傳送: 「開始想我們的家了」、「好喜歡那種感覺」、「屬於妳我 的空間」,姚嘉惠上傳愛心之貼圖,並回答:「好想在那邊 睡覺」、「在你身邊很有安全感」,被告對姚嘉惠傳送:「 親愛的早安」、「想你了」、「我發現我中妳的毒了」、「 無時無刻都想要抱妳」等語,被告對姚嘉惠稱「親愛的」, 雙方並以「開始想我們的家」、「屬於妳我的空間」、「在 你身邊有安全感」、「想妳了」、「無時無刻都想要抱你」 等互相調情之話語傳達愛意,已足以顯示彼此之交往已相當 親暱,顯已逾越一般交友之分際。佐以被告與姚嘉惠間之通 聯記錄,被告於109年3月至同年6月間,頻繁密集與姚嘉惠 聯絡,部分通話時間甚至長達數小時,且不分白天、深夜或 凌晨,與一般普通朋友、同事間之正常往來情形迥異,且一 般普通朋友、同事當無可能在夜間甚至深夜、凌晨多次致電 予對方而干擾對方之作息,足認被告與姚嘉惠之交往已逾越 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正常分際,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至被告提出有關姚嘉惠因遭原告家暴而向本院 聲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姚嘉惠之婚姻 關係確已發生破綻,然此與被告與姚嘉惠間是否有侵害原告
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3.綜上,被告與姚嘉惠2人間之交往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 際,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行為顯足 以動搖原告與姚嘉惠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 並達破壞原告與姚嘉惠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堪認情節重大。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核屬有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金額若干?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審酌原 告與姚嘉惠係於92年6月15日結婚,惟因被告與姚嘉惠之婚 外交往,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傷害及痛苦,難 謂非屬重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 姚嘉惠前因遭原告施以家暴而曾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雙方感情已有不睦,原告因此所受 精神上損害應屬較低,暨被告侵權行為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經查,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7月2 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 )可稽,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年7月13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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