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383號
原 告 洪黃敏芳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補正或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及資料,逾期補正或提出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及第249條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欄所載「共有土地 繼承、未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於事實及理由 欄中,亦僅記載「…發生在36年起,4大房未繼承,只有15人 繼承,因地主不明難以使用,…」,致本院無法確認當事人 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於法不合。而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28日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有諸多人員均經記載死亡, 有部分人員本院無法確認與後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關聯 ,故原告應重新提出「欲分割土地即坐落於桃園市○○區○街○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所 有權人」之現戶籍資料,如該等所有權人有死亡者,並請提 出已死亡之所有權人除戶戶籍資料、其全體繼承人之現戶籍 資料及繼承系統表(關於戶籍資料及除戶戶籍謄本,可向戶 政事務所請領,關於繼承系統表,請依民法相關繼承之規定 加以確認並整理列表),再依請領所得之資料及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確認本案被告之姓名(請具體記載真實姓名,並 附註是原所有權人或原所有權人之繼承人,勿以某某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某某繼承人而未列載姓名之抽象方式加以記載 )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住後,重新提出記載被告姓名、住所 或居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本院確認被 告當事人能力、送達訴訟文書之處所及本案審判之範圍,並 得以將起訴狀繕本寄送各被告以利被告瞭解被訴之事實,故 應定期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寶霞編號 應補正事項或應提出之資料 一、 請提出欲分割土地即坐落於「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所有權人黃阿坤、黃乾增、黃健財、黃英貴、黃坤玉、黃坤升、洪黃敏芳、黃坤煌、黃坤煒、黃淑娟、黃坤和、黃旭玲、黃坤一等人之現戶籍資料。 二、 請提出欲分割土地即坐落於「桃園市○○區○街○段0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如上述黃阿坤等所有權人已死亡部分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已死亡之所有權人全部繼承人現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 三、 請確認欲起訴之被告姓名(勿僅記載某某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某某繼承人,請具體記載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四、 請重新提出記載被告姓名及被告真正住所、居所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計算之起訴狀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