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310號
TYDV,110,訴,2310,202201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李文英

郭李淑英
李花英

李碧英
李邑甄
李蓮英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公同共有如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仟陸佰零柒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李振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2,199元本息 ,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李振星於民國108年間死亡,其 繼承人為訴外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李柏毅李柏 慧、李柏儒並因繼承李振星而再轉繼承訴外人李胡鳳妹, 與被告6人公同共有如附件所示不動產。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執行該等遺產,惟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怠於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該等遺產尚未分割,無法進行拍賣 ,已妨礙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二)並聲明:被告與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6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42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倘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完畢前 ,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 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 得進行拍賣。故若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情形,債權人 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遺產 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以達 保全其債權之目的。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四、經查:
(一)李振星於108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柏毅李柏慧、李 柏儒;李振星生前積欠原告19萬2,199元本息,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共同繼承該債務而為原告之債務人;又如 附件所示不動產為李胡鳳妹之遺產,經李振星與被告6人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7分之1,尚未分割,李 振星即告死亡,而由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共同繼承李 振星,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又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再 轉繼承李胡鳳妹應繼分各為21分之1,而與被告6人公同 共有該等不動產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桃園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27日收件之桃德登跨字第1993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桃壢登跨字第301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中壢地政事 務所109年4月29日收件之壢登字第17740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102年3月11日收件之壢登字第75460號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 0年9月1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0年 度壢簡字第879號卷第1宗第6、30至96、101至215、219至 220頁、第2宗第3至143頁),堪可採認。(二)李胡鳳妹所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 ,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也沒有不分割協議 ,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然其遲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 請求分割,而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 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原告請求分割的遺產都是不動產,而原告代位訴 請分割遺產的目的,是要就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分得 的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將其公同共有關係消滅,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不會影響遺產之現狀,並使各繼承人得自由 處分其所分得之應有部分,應能兼顧社會經濟及各繼承人 的利益,並合乎代位權的意旨,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使代位權,代位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 請求就李胡鳳妹所留遺產分割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遺產分割之事件,本應由法院斟酌適當之分割方法,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雖為原告勝訴判決,訴訟費 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元仍應由原告依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繼分與被告6人共同分擔,始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附表: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30分之3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210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10分之3 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 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63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 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 5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 6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 7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 8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0000分之537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分之179,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0000000分之537 9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 10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 1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 1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 13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49分之1 14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 15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882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94分之1 16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 17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882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94分之1 18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49分之1 19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49分之1 20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分之2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441分之2,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147分之2 21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63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 22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63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 23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號) 3分之1 分割為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與被告6人分別共有,李柏毅李柏慧李柏儒應有部分均為63分之1,被告6人應有部分均為21分之1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