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60號
TYDV,110,訴,2260,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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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6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被 告 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漳堯

被 告 陳青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建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 8日邀同被告陳漳堯陳青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 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建富公司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包括 但不限於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及 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 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建富公司對於原告連帶負全 部清償之責任。被告建富公司並於108年5月8日簽具一般 週轉金借款契約交由原告收執,約定動用期間自契約簽訂 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被告建富公司並依上開約定於10



8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其到期日、利率、違 約金等約定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
(二)被告3人嗣於上開借款屆期前,與原告簽立展期約定書, 將債務餘額467萬2,142元之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2年5月10 日,借款利率約定自110年5月24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39%機動 計息(現為2.2%),並應自110年5月24日至111年5月10日 ,按月攤還本金9萬6,000元,如未依約清償本金,除應自 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 自約定攤還日起),按展期約定書所載借款利率或原借貸 憑證所載遲延利率比較孰高者,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遲延 清償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 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 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内者,按前項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項遲延利 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建富公司自110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 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 ,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嗣原告函催告被告3人前來清理 前開款項,均未獲置理償,經原告以部分存款抵銷後,被 告建富公司目前尚欠本金合計435萬7,573元及應計之利息 、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陳漳堯陳青瑞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 辯書狀爭執。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查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被告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開原因事實,並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利率 表(年息)等件為證,加以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435萬7,573元,及均自110年7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計算之利息,及自110 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4萬4,164元 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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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