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52號
TYDV,110,訴,2252,202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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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曾綉純
被 告 黃拓溢即凱旭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6,97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6月 22日止,利息自110年7月1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 率(季)加碼2.78%計算,並依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且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外,就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惟被告自110年10月2 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第6條、系爭借據第4 條、第6條及民法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 約定書、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 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 院卷第9至25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此外,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立約人(即被 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 時,無需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系爭約定書第6條亦有明文約定。 另就原告主張之利率及違約金之部分,並有系爭借據第4條 及第6條之約定可據。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款項未依約 清償,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借據、系爭 約定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民法規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6,970元,及各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554,273元 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72,697元 自11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計算之利息。 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左列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726,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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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