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10號
TYDV,110,訴,2210,202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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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10號
原 告 銳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卿

訴訟代理人 李美珠


被 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6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9日向原告購買品名「II1T4004C」之 商品,數量總計2,000個,單價142元,貨款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8萬4,000元、並有稅款1萬4,200元,共計29萬8,200 元。後於同年4月15日再向原告購買同一品名之商品,數量 總計2,000個,單價153.5元,貨款價金為30萬7,000元、並 有稅款1萬5,350元,共計32萬2,350元。嗣於同年6月2日再 次向原告購買同一品名之商品,數量總計2,000個,單價156 .2元,貨款價金為31萬2,400元、並有稅款1萬5,620元,共 計32萬8,020元,總計三筆貨款為94萬8,570元。另雙方約定 被告應於原告出貨後4個月給付貨款價金,原告已分別交貨 與被告,且經被告公司人員於銷貨單上簽收確認,被告即應



分別於110年8月18日、9月18日、11月18日交付上開貨款, 惟被告至今均未給付貨款,故爰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8,57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統一發票、銷貨 單、被告公司所出具之採購單等資料附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 頁可參,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給付貨款之債,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 0月26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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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銳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