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吳畇喬
被 告 廖婕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盈餘分配均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多少金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目及各項目之金額為何暨其計算方式),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金額分別為何項 目?各項目之金額為何?其各計算式為何?),致本院無從 認定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裁判費、應判決之範圍,以及 原告請求之法律上之依據。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事項(並備妥繕本,如有書證,請實體送交書狀,免本院無 法收受相關書證而影響權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