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72號
TYDV,110,訴,2172,202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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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王楚霆


鄭含梨
王礎鋒
王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
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被繼承王添柏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7、9至33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前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王礎鋒應將被繼承王添柏所 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10年1月29日,登記日 期110年8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一) 變更為:被告就被繼承王添柏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33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原告所為, 僅係就附表內容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之。
(二)被告王楚霆王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王楚霆存有新臺幣(下同)735,75



5元本息之債權,經原告幾經催討無果,且其名下已無財產 可供拍賣取償,惟原告發現被告王楚霆之父即被繼承王添 柏過世後,被告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王添柏所 遺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被告卻將系爭不動產於11 0年8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礎鋒,被告 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可依照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並聲明如前 開更正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鄭含梨、王礎鋒部分:被告王楚霆先前在外面創業, 被告鄭含梨與被繼承王添柏有給被告王楚霆幾百萬元, 當時有說之後的遺產不用再給被告王楚霆 ,被告王楚霆 也同意,所以才沒有分配系爭遺產給被告王楚霆。系爭遺 產由被告王礎鋒分得附表編號1 、2 、4 、5 、7 ,被告 王素娟分得編號3 、6 ,編號8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沒 有辦理繼承登記,編號9 至24都是給被告鄭含梨,編號25 至33股票因為只有被告王礎鋒有股票帳戶,就由被告王礎 鋒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王楚霆王素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縱屬財產行為,但只能間接地影響財產利益(如債務人 之不作為、或以債務人之勞務為目的之法律行為),或須 委諸債務人之自由意思者(如贈與或遺贈之拒絕),均不 得作為撤銷之對象(見鄭玉波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92頁) ,故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均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蓋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特定之身分關係,對於該 財產利益之拒絕,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拋棄繼承制度,係 當然繼承主義之產物,具有輔助之功能,而其所欲實踐者 ,乃是一項現行民法上之基本法律原則,任何人不得違背 其意思而強制賦予利益,故縱於繼承人(債務人)行使之 際,使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不利益,亦不能因此而成為債 權人撤銷權之標的。誠然,債務人拋棄繼承,或亦有以詐 害債權為主要目的者,惟不能僅以此為理由即肯定債權人 之撤銷權(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四)第320-32



4頁)。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 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 旨參照)。又遺產分割協議係各繼承人間基於身分關係, 就繼承取得之遺產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財產,為多數繼 承人之共同行為。徵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配遺產 時往往考量被繼承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 諸多因素,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 ,是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上行為,然與人格法益 關連性甚高。繼承人雖於繼承之開始,即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然該繼承財產之取得,乃基於債務 人之繼承人身分(特定身分關係)而來,債務人因前述各 種因素對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 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故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 財產或利益之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 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
(二)被告固自被繼承王添柏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 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 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 ,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依 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 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 產行為,被告王楚霆雖未取得系爭遺產,然本質上係其對 於繼承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 有間。
(三)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 撤銷權。又債權人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款項及放貸額度時 ,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 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債務人亦係以其一般財 產,就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 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



之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債權 係成立於91至98年間(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被繼承王添柏係於110年1月29日過世(見本院卷第31頁),是 原告對被告王楚霆取得被繼承王添柏遺產之期待,難認 有保護之必要。
(四)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 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 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 從中單獨分離,解釋上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行使撤銷權。況除被告王楚霆外,其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如依原告之聲明,前開被告之行為亦一併遭 受撤銷,有逾越民法第244條規定保障債權人範圍之虞, 亦難論公允。更遑論系爭不動產並非均由被告王礎鋒繼承 ,其中編號1至2、4至5、7係由被告王礎鋒取得,編號3、 6乃係由被告王素娟取得,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參(見本院第一類謄本卷第96、223、256、257、258、 261、262頁),原告訴請被告王礎鋒將系爭不動產其中附 表編號3、6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顯無理由, 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所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地號(權利範圍:128/41384) 2 土地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28/41384) 3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6) 7 房屋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號4樓3號(權利範圍:全部) 8 房屋 金門縣○○鎮○○里○路00號(權利範圍:1/6) 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金城分行(活儲)新臺幣199,802元 1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300,000元 11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活儲)新臺幣119,599元 1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200,000元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200,000元 1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200,000元 1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500,000元 1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儲)新臺幣45,541元 1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存)5筆新臺幣1,300,000元 1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定存)新臺幣300,000元 19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活儲)新臺幣46,749元 20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儲)新臺幣169,640元 21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新臺幣64,526元 2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儲)新臺幣131元 23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存)新臺幣27元 24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新臺幣248元 25 投資 佳世達1525股 26 投資 茂矽81股 27 投資 華邦電4334股 28 投資 中鋼8872股 29 投資 華新31398股 30 投資 聯電5304股 31 投資 永豐金7870股 32 投資 台灣大3556股 33 投資 誠洲5530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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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