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邱展勝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ZZZ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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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7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簽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7 0,40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 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10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貸60萬元,簽立借據暨約定 書,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11 月2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76,941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09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貸24萬元,簽立借據暨約定 書,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12 月14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03,305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09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貸50萬元,簽立借據暨約定 書,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9年11 月23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266,093元,依約被告 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09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78%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該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繳款計算式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 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 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 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之計算 1 小額信貸 70,402元 70,402元 14.78 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76,941元 276,941元 14.78 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小額信貸 203,305元 203,305元 14.78 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小額信貸 266,093元 266,093元 14.78 自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