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136號
TYDV,110,訴,2136,2022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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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6號
原 告 李潤澄
被 告 黃潔(原名:黃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騰空後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85萬1, 000元、新臺幣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 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7 年3 月1日至110 年2 月28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萬1,000 元,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業以存證信函 及張貼公告方式告知被告不再續租之意,是系爭租約於110 年2 月28日因屆滿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自110 年3 月1日起,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相 當租金不當得利每月2萬1,000 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3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張貼公 告等件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9-2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項 、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係定有期限,且 經原告表明租約到期後不予續租,是系爭租約應於110 年2 月28日因屆滿而消滅,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 據。
六、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0 年2月 28日因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喪失使用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原因,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每月租 金2萬1,000 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3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其所受相當於租金2萬1,000 元之利益, 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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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