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34號
原 告 黃崇杰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胞姊,訴外人黃崇仁係原告胞弟。緣 被告於民國102年間代表兩造及黃崇仁出售祖產土地,所得 款項為新臺幣(下同)5,725萬5,000元,經平均分配後,原告 應得款項為1,908萬5,000元,原告先撥出1100萬元購買坐落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後原告、黃 崇仁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由兩造及黃崇仁各自提撥200萬 元,合計600萬元由被告管理,作為支付訴外人即兩造母親 黃曾秀花老年所需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並請訴外人沈孟 賢律師以訴外人即兩造堂哥黃崇峻之名義,撰擬如附表之「 代筆證明書」,約明於黃曾秀花死亡後,被告即有提出相關 單據證明餘款數額,並將餘款平分予兩造及黃崇仁之義務。 惟黃曾秀花於102年8月間至108年2月5日住院前,皆與原告 同住,並由原告與原告配偶照顧生活起居,此段期間並 無使用上開提撥之600萬元。其後,黃曾秀花於108年3月1日 至同年月2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及108年11月19日至110年 5月23日入住國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此段期間始有使用上 開提撥之600萬元。若以黃曾秀花住院始日起算至死亡日即1 08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3日,總期間略為28個月,就黃曾秀 花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及醫療費用以3萬元計算,則所需費 用為84萬元,再扣除被告每月受領黃曾秀花之政府身障日照 補助費1萬7,850元及老人年金,是黃曾秀花已使用之費用至
多60萬元,則兩造及黃崇仁各自至多僅須負擔20萬元,故被 告應將原告委託其管理之剩餘180萬元返還予原告。另因黃 曾秀花已死亡,原告提撥200萬元予被告管理之委任契約即 當然終止,惟為求慎重,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 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撰寫之算式紀錄 一紙、永業法律事務所代筆證明書、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 據收據、揚明護理之家證明書、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國宏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住民在院證明、死亡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9年3月3日桃社障字第1090015239號 函、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身障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 補助」清查核定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11 -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定有明文。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 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 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 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 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 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預將200萬 元交託被告,囑託被告用於支付兩造母親之生活開銷及醫 療費用,並經被告允諾代為處理,且徵原告提出之代筆證 明書,其上記載:「二、……黃崇杰、黃崇仁、黃麗美三人 分財產後,應每人提撥新臺幣貳佰萬元,由黃麗美保管, 用於黃曾秀花所需之生活開銷,黃崇杰、黃崇仁、黃麗美
三人都同意提撥。三、針對上開提撥之陸佰萬元,應全數 用於黃曾秀花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用等………。」等語(見本 院壢司調字卷第12頁),是自客觀以言,兩造已然成立委 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並得隨時終止,又今原告亦以起 訴狀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即告終止,揆諸上開說明,則被 告當無繼續受領原告交付金額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於扣 減被告業已支付之費用20萬元,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猶未用罄之餘款18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20萬元=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之金額,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見本院壢司調字卷 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 屬有據,可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代筆證明書 一、代筆人沈孟賢律師受黃崇峻先生委託,代筆寫下本證明書。 二、黃崇峻是黃崇杰、黃崇仁、黃麗美之堂哥,先前得知黃麗美 等人繼承之土地出售,黃崇峻為了保障黃曾秀花的老人生活,建議黃崇杰、黃崇仁、黃麗美三人分財產後,應每人提撥新台幣貳佰萬元,由黃麗美保管,用於黃曾秀花所需之生活開銷,黃崇杰、黃崇仁、黃麗美三人都同意提撥。 三、針對上開提撥之陸佰萬元,應全數用於黃曾秀花之生活開銷 、醫療費用等,黃曾秀美百年後,黃麗美應提出相關單據證 明餘額為何,該餘額應由黃崇杰、黃崇仁、黃麗美三人平 分。 四、以上內容經黃崇峻確認無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