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韓斯倫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被 告 李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而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無約定 不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又兩造無從就系 爭不動產之分割、利用達成協議,致原告無法利用系爭不動 產,未能有效發揮系爭不動產該有之經濟價值,復因系爭不 動產為單一建物,為最小之利用單位,無從再為原物分割, 是系爭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進行分割。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判 准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由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同意將系爭不 動產變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 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 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共有之契據 ,互有之共有物,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共有之通路 等均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 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判例要旨參照)。此觀諸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亦明,自應解 釋為變價分割係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又所謂原 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 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 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為通常使用。㈡、經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壢簡卷 第22至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110年5 月11日函附之系爭建物房屋稅之課稅資料在卷(見壢簡卷第 43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自堪 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係屬12樓之第3 層區分所有建物之專 有部分,用途係供通常居住使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坐落 之基地,系爭不動產有整體使用上之不可分關係,足見依系 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法院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次查,系爭不動產為一棟12 層樓大樓中之1 戶,位於第3層 ,系爭建物僅1 個獨立出入口,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周 圍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部分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 本院審酌原物分割除有礙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用之外,並有 損其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 價值,是以原物分配予兩造,並不可行。倘採變賣方式分割 ,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 之方式變價,將使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以維持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徹底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自堪認以變 價之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復參酌被告亦同
意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 金,其抗辯以尋求仲介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方式,既未能與原 告達成協議,從而,本院斟酌各情,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 式,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最為公平適當。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並無 限制合併分割之法令,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不動產,自屬合法。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案,本 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 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不動產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 合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不動產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不動產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並稱 其前與訴外人沙思訓簽訂房屋產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原告所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尚有爭議云云,然原 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協議書既為 被告與訴外人沙思訓所簽訂,被告豈有不知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以該協議書抗辯原告並無權利之理,故前開聲請,核無必 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後提出之抗辯,本院亦不予審究。本 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楊梅區 幼獅 1224 17,892.31 韓斯倫:28/100000 李翠珍: 42/100000
建物部分: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鋼筋混泥土,12層,3層 51 陽台、雨遮合計7.2 韓斯倫:2/5 李翠珍:3/5 桃園市○○區○○○街0巷0號3樓之1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韓斯倫 2/5 2/5 2 李翠珍 3/5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