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許世稜
林進軍
黃照峯律師
上列 1人
複 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陳卉伶
陳志偉
陳志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清賢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所示遺產所為發生原因日 期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日期民國一○五年三月十 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二、被告陳志偉應將被繼承人陳清賢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發生 原因日期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日期一○五年三月 十四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係以其債務人陳卉伶為被告而訴請撤銷陳卉伶與其 被繼承人陳清賢之其餘繼承人間,就陳清賢所遺坐落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並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嗣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以陳卉伶、陳志偉、陳志俊均為陳清賢之繼承人,以及系 爭不動產業經其等移轉登記至陳志偉名下為由,具狀追加陳 志偉、陳志俊為被告(見壢簡卷第67頁),再於110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間就被繼 承人陳清賢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發生原因日期104年11月20日、登 記日期105年3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 被告陳志偉應將被繼承人陳清賢所遺系爭不動產,發生原因 日期104年11月20日、登記日期105年3月14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7頁)。核其所為追加陳志偉、陳 志俊為被告,乃係就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與上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至其 於110年12月24日所為聲明變更,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說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卉伶積欠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信用卡債務及貸款債務,共新臺幣 (下同)34萬1,058元(利息、違約金略述),並應加計利 息及違約金,而日盛銀行嗣於101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立 新公司聲請本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1678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後,與原告於109年8月25日 合併,而由原告承受前開債權。被告3人父親陳清賢於104年 11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卉伶未拋棄繼承, 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陳志偉、陳志俊共同繼承,詎被 告陳卉伶明知仍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因恐遭原告追索系爭債 務,乃與被告陳志偉、陳志俊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陳志偉取得,並於105年3月14日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陳卉伶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告陳志偉,自屬有害於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志 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 10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 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 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2日止,曾於109年9月 10日、110年3月17日申請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此有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6月3日數府三 字第110000131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2-34頁 ),而原告係於110年5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見壢簡卷第3頁),堪認原告行使 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 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 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 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 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 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卉伶積欠其借款債務未清償,因被告 陳卉伶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被告3人之父親陳清賢於104年11 月20日死亡,被告3人均未拋棄繼承,被告陳卉伶明知其尚 未清償上開債務,即與被告陳志偉、陳志俊就陳清賢所遺系 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之登記予被告陳俊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 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09 年12月11日桃院祥家日109(行政)字第109121103號函、戶 籍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 、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 等件為證(見壢簡卷第7-26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 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壢簡卷第36-5 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被告陳卉
伶明知其積欠原告前揭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 承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志偉,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 即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志 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陳清賢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陳 志偉將發生原因日期104年11月20日、登記日期105年3月14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附表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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