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999號
TYDV,110,訴,1999,2022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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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99號
原 告 縱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倍庚
被 告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 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 陸續委託伊進行電路板壓合加工,原告已經如約完成加工, 被告迄今未給付加工報酬新臺幣(下同)575,021元。為此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0 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5日止委 託原告進行加工,原告已經完成加工,被告卻未如期給付加 工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發票及存證信 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 被告雖辯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到庭答辯,亦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致無從認定本件債務有何糾葛, 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 原告加工後,迄今尚欠加工報酬575,021元未支付,揆諸前 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575,02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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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眾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縱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