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878號
TYDV,110,訴,1878,202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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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4號




原 告 徐淑娟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徐艷鳳
原 告 徐艷玲
徐艷秋
徐淑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賢
被 告 徐文貴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吳佳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864
號至第868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其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認定徐文貴 犯行之被害人,對徐文貴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此等事件爭點皆屬共通,證據資料亦可相 互援用,而屬數宗訴訟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 濟及增進審理效率,茲依首揭規定,命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徐艷秋徐艷玲之弟,亦為原告徐艷



鳳、徐淑梅、徐淑娟之兄,兩造之父徐阿忠於民國98年10月 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等財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而兩造及訴外人即兩造姐妹徐艷芬、兩造母親徐 李慧均為法定繼承人,前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詎 被告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明知原告及徐艷芬與 其並未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亦未同意由其單獨繼承系爭不動 產,竟利用原告及徐艷芬交付印鑑以供辦理申報遺產稅事宜 之機會,於98年11月9 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為原告及徐 艷芬同意由其繼承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2份(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再於同日下午2 時許,前往桃園縣 蘆竹地政事務所(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 竹地政所),並以繼承分割為原因,填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由徐阿忠移轉予被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前開遺產分割 協議書上簽立原告及徐艷芬之署押共12枚,又蓋用前所取得 原告及徐艷芬之印文(簽立署押與蓋用印文情形詳如附表二 ),再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連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交與蘆竹 地政所承辦人,致使不知情之蘆竹地政所公務員,誤以為附 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土地於徐阿忠死亡後,繼承人均協議由 被告單獨繼承,並將前開不實之遺產分割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地政資料,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益。爰依民法所有 物返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塗 銷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於98年10月11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㈡被 告應塗銷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於99年5 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登記)。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8 年7 月25日就徐阿忠所留遺產之爭 端在訴訟外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原告 再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不得以錯 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 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 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 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 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第738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08 年7 月25日就徐阿忠所留遺產 之爭端在訴訟外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和解契約履行給付 乙節,已提出兩造簽立之切結書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第 1874號卷第78-1頁至第78-3頁),復經原告坦認上開切結 書確為其等所簽立。觀諸上開切結書記載:「經協議後, 徐文貴已給付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徐淑梅 各壹佰伍拾萬元整。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徐淑梅拋棄未來任何民事的請求權。徐艷玲徐艷秋、徐 艷鳳、徐淑娟徐淑梅對於徐阿忠的遺產,不會再有任何 的異議。」,足見兩造已就徐阿忠所留遺產之爭端,合意 以被告各給付原告150萬元,原告則拋棄對徐阿忠所留遺 產一切權利之方式互相讓步達成和解。
(三)至原告雖主張:切結書簽立時,就原告所知,徐阿忠的遺 產只有附表一編號5 、6 、7 的土地跟建物,被告通知 原告回家領150 萬元,並告知這是以上不動產賣給建商所 取得款項,先支付部分金額150 萬給原告,等徐艷芬的訴 訟告一段落再支付尾款給原告,但當時沒說尾款是多少。 後來原告知道出賣的金額共1800多萬,徐阿忠的法定繼承 人有8 位,每人可均分224 萬多元,但被告跟徐艷芬的訴 訟終結後,並沒有支付剩餘尾款給原告,被告應再給付每 位原告尾款74萬元等語,然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成立和解 時,除承諾給付150萬元外,尚承諾給付所謂「尾款」乙 節,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另稽諸兩造簽立上開 切結書之時間為108年7月25日,然該日上午9時35分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查事務官已於開庭時提示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予原告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確認,並 針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詢問原告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娟,有詢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18 74號卷第93-95頁),是原告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 徐淑娟在當日稍後與被告洽談和解時,自不可能對徐阿忠 遺產範圍尚有何認知錯誤;而原告徐淑梅雖未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在場,但其既與原告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 徐淑娟共同赴被告住所與被告就徐阿忠之遺產爭端洽談和 解,衡情其理應會向原告徐艷玲徐艷秋徐艷鳳、徐淑 娟詢問上情,況且,原告徐淑梅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其洽談 和解時對徐阿忠之遺產範圍此一重要爭點有所錯誤,其主 張得不受兩造和解契約拘束,亦屬無據。
(四)另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因不法行為獲取龐大利益,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也認定被告僅給付原告各150 萬元顯不相當,犯後態度不佳等語,然不論被告犯罪後



態度如何,本件兩造既已就徐阿忠所留遺產之爭端成立和 解契約,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和解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 之情事,其等即應受其拘束,而無由再行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登記,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兩造就徐阿忠所留遺產之爭端既已達成和解, 被告復已依和解契約履行,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登記,於法 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所有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只希 望賣掉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款項均分,應分到的224萬元原告 均僅拿到150萬元,沒拿到的74萬元就是這次訴訟請求之內 容等語,然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欲變更訴之聲明,原告均表 示並無此意,是原告是否得各向被告請求給付74萬元,自非 本院審理之範圍。另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一:
編號 改制、重測前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改制、重測後之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桃園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桃園縣○○鄉○○○段000000 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桃園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5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6 桃園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5 7 桃園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房屋 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房屋 1/15 8 桃園縣○○鄉○○路0 段000 號房屋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屋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署押或盜蓋印鑑之印文與數量 位置 卷證出處 1 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簽名各1枚,合計6枚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 見他字卷第109頁 2 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簽名各1枚,合計6枚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 見他字卷第110頁 3 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印鑑印文共15枚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與中間右方空白處 見他字卷第109頁 4 徐艷芬徐艷秋徐艷玲徐艷鳳徐淑梅、徐淑娟之印鑑印文共13枚 遺產分割協議書下方立協議書人欄位與中間右方空白處 見他字卷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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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