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甘昊文
蘇慧玟
被 告 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永豐
被 告 趙輝強
趙輝群
趙曉萍
趙謝珍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趙輝強、趙輝群、趙曉萍、趙謝珍怡對被告圓明緣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同共有之壹拾萬股股份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趙輝強、趙輝群、趙曉萍、趙謝珍怡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圓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趙輝強、趙輝群、趙曉 萍及趙謝珍怡(即趙續章之繼承人)於被告圓明緣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圓明緣公司)有股份50萬股存在(見壢司調 卷第3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具狀減縮確認股份為10 萬股(見本院卷第23頁);再於111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趙輝強、趙輝群、趙曉 萍、趙謝珍怡(下稱趙輝強等4人)對被告圓明緣公司公同 共有之10萬股股份存在(見本院卷第151頁)。核原告前開 所為第1次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第2次變更趙輝強等4人公同共有股份者,則屬
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 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 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 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 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執行程序請求扣押被告趙輝強等4 人繼承趙續章對被告圓明緣公司之股份,經被告圓明緣公司 公司於109年4月20日以趙續章已無任何股份為由聲明異議, 原告因認被告圓明緣公司異議不實,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情 ,有本院109年4月6日桃院祥天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執 行命令及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壢司調卷第31-32、35頁), 顯見被告趙輝強等4人對被告圓明緣公司是否有系爭股份存 在,並非明確,致原告得否以上開執行程序執行股份之法律 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股份存 在訴訟除去,俾被原告得行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債權,依前 揭說明,堪認原告對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被告趙輝強、趙曉萍、趙謝珍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趙續章之債權人,而趙續章持有被告 圓明緣公司股份500萬股,因趙續章於100年7月29日死亡, 被告趙輝強等4人為其繼承人而繼承對被告圓明緣公司之股 份,伊對上開股份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助 字第1189號扣押命令在案,惟被告圓明緣公司以趙續章無股 份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此與被告圓明緣公司於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不符,且縱認趙續章與訴外 人蕭永豐就被告圓明緣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在出 名人趙續章未將股份返還登記予借名人蕭永豐前,趙續章就 上開股份仍有處分權,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趙續章所持 有被告圓明緣公司之股份既仍登記在趙續章名下,被告圓明 緣公司即不得以趙續章持有之股份已移轉予蕭永豐之事由對
抗伊,則被告趙輝強等4人即因繼承而持有被告圓明緣公司 之股份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趙輝強等4人對被告圓明緣 公司公同共有之10萬股股份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圓明緣公司:伊於84年1月23日成立時,趙續章及其親屬 僅是名義上投資,實實上皆由蕭永豐出資,且趙續章當時即 簽立借據將其名下股份悉數質押給蕭永豐,故趙續章並無實 際股份存在,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刑事判決亦 已敘明趙續章等人皆無實際繳納股款,益徵趙續章對伊並無 任何股份存在。至公司公示資料雖顯示趙續章對伊仍持有股 份,然因股份轉讓非屬公司法規定之登記事項,不能執之反 推趙續章持有伊之股份等語。
㈡被告趙輝群:趙續章已過世,生前沒有告訴伊有被告圓明緣 公司股份,且繼承時國稅局財產清冊亦無記載有被告圓明緣 公司股份,被告圓明緣公司相關人員已因股東未實際繳足股 款等問題被判刑,已證明趙續章在被告圓明緣公司沒有任何 股份存在。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 第163條、第165條規定,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 續即可,毋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結果未必等於公司股份實際持有狀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趙曉萍:被告圓明緣公司成立時,趙續章及其親屬僅是名義 上投資,事實上皆由蕭永豐出資,且伊已接受法律制裁,趙 續章早在10年前已無任何財產,伊並無繼承任何財產等語。 ㈣趙輝強、趙謝珍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為趙續章之債權人,被告圓明緣公司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趙續章為被告圓明緣公司董事,持有50 0萬股股份,而趙續章已於100年7月29日死亡,趙輝強等4人 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嗣原告聲請就上開股份為強制 執行時,經被告圓明緣公司提起異議等情,有臺北地院89年 執辛字第13183號債權憑證、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 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本院10 9年4月6日桃院祥天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執行命令、10 9年4月21日桃院祥天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89號民事執行處 通知、異議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 事法庭107年11月12日桃院祥家澤107年度(行政)繼字第10 7111201號函、趙續章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 為證(見壢司調卷第6-28、31-45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趙輝強等4人對於被告公司公同共有10萬股股份存 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 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此為公司法第12條所明定。又按董事經選任後,應向主管機 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董事在任期中 其股份有增減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董事姓名及 持股,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 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93條第 2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圓明緣公司於84年2 月17日設立登記,其設立登記事項即記載趙續章為董事,持 有500萬股股份,且其持股迄至被告圓明緣公司辦理最後1次 變更登記時(即96年10月18日)均未變更,有被告圓明緣公 司公司設立迄今之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7-124頁),而公司董事之姓名及持股既為公司法所 明定應登記之事項,縱認趙續章生前有轉讓股份之事實,依 上開規定,亦不得以該事項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另按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趙續章依被告圓明緣公司之 公司登記資料為該公司董事並持有500萬股股份,而趙續章 死亡後,被告趙輝強等4人為其繼承人,趙續章持有被告圓 明緣公司之股份即應由被告趙輝強等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㈡被告雖抗辯:趙續章並無實際出資及參與公司,其與其他親 屬僅是名義上投資,實際上皆由蕭永豐出資,且趙續章當時 即簽立借據將其名下股份悉數質押給蕭永豐,已將其股份轉 讓蕭永豐云云。惟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 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 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 股份之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在出名人返還股份前,借名人尚未取得股份。查趙續 章與訴外人趙正明、蕭永豐、張明凱、姜松茂及被告趙曉萍 前因被告圓明緣公司設立登記時,均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之行為,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有罪並科予刑罰確定等情,有本 院91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 第458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89頁),而參諸趙續章、趙正 明、張明凱、姜松茂及被告趙曉萍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坦承
公司集資設立之事均由實際負責人蕭永豐負責,其等均不知 情蕭永豐係借款集資等情,堪信趙續章、趙正明、張明凱、 姜松茂及被告趙曉萍均非實際出資之人,其等持有被告圓明 緣公司之股份,應均為蕭永豐借名登記在其等名下。又被告 圓明緣公司雖提出借款人為趙續章之84年1月23日借據影本 (下稱系爭借據)乙紙(見本院卷第127頁),然原告否認 系爭借據之真正,被告亦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據上趙續章之 簽名及印章為其親自所為,已難認系爭借據為真正而為被告 有利認定之依據。況且,系爭借據雖記載「本人趙續章為認 股投資園明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特向蕭永豐君暫借新臺幣 伍仟萬元整。並同意將本人名下股票伍佰萬股於辦妥銀行簽 證後質押給蕭永豐名,俟本人償還借款時,再取回質押之股 票。質借如逾壹年,本人同意蕭永豐君任憑處理……」等語, 然趙續章既非實際出資設立被告圓明緣公司之人,而係與蕭 永豐就被告圓明緣公司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借 據上所載趙續章向蕭永借款5,000萬元及將股份質押予蕭永 豐之意思表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再參諸 蕭永豐於被告圓明緣公司設立之始即與趙續章成立借名關係 ,倘有終止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將登記在趙續章名下之股 份變更登記在蕭永豐或其指定之人名下,殊無既已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然股份仍登記在出名人名下而不為轉讓登記之理 ,而迄至趙續章死亡前,趙續章持有被告圓明緣公司之股份 均未變更,足見趙續章與蕭永豐未曾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更 無轉讓股份之合意存在。至趙續章死亡後其財產清單是否顯 示其對被告圓明緣公司有持股,僅稅務機關依其查得資料為 記載,不足作為趙續章已將股份轉讓蕭永豐之證明。此外, 被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趙續章與蕭永豐有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將被告圓明緣公司股份轉讓予蕭永豐之事實,被 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㈢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 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 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圓明緣公司設立時雖有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之情形,然蕭永豐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 時即抗辯取得被告圓明緣公司已取得匯舜股股份有限公司( 即稻香村大酒店營公司)、老總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即芝 麻大酒店經營公司)之1億8,000元股權及1億2,000元股權,
且前開刑事案件於96年2月8日判決確定後,被告圓明緣公司 迄今均未遭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堪認被告圓明緣公司股款 業經補正,則趙續章對被告圓明緣公司之股份自仍存在,並 得由被告趙輝強等4人繼承。
㈣綜上,趙續章既經登記為被告圓明緣公司董事及持股500萬股 ,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縱其持股業經轉讓,倘未經登記, 即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原告;又趙續章名下持股雖為蕭永豐借 名登記,然被告既未能證明趙續章與蕭永豐已終止借名登記 關係並將借名之股份轉讓予蕭永豐,趙續章仍為上開股份持 有人,趙續章死亡後,即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趙輝強等4人 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趙輝強等4人對被告 圓明緣公司公同共有10萬股股份存在,即屬有據。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趙輝強等4人對於被告圓明緣公司公同 共有之10萬股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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