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76號
原 告 陳筠亞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邱誼文
訴訟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見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所載)。嗣於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8日至同月31日間,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INNER」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WINNER」於109年8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對伊佯稱其係背包客棧,可代購歐洲精品等語,致伊陷於錯 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嗣後伊始知受騙,惟已損失新臺幣 (下同)86萬7,420元。至被告辯稱其乃誤信「WINNER」所 言,而依「WINNER」指示,將原告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換算 成人民幣後匯至「WINNER」所指定之另一帳戶之部分,即使 屬實,被告亦已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造成伊 上開損失。基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對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7,420元,及自110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事精品代購業務,非詐欺集團之成員,而「 WINNER」前向伊表示欲商借帳户作為人民幣調貨之用,伊有 事先查證「WINNER」的LINE首頁均為代購網站,「WINNER」 與伊對話時也都以代購專業術語進行溝通,伊因此誤信「WI NNER」亦為同業,遂提供中信帳戶予「WINNER」以進行新臺 幣及人民幣之兌換。另「WINNER」兌幣過程中,伊亦有隨時 保持警覺,詢問為何受款者不同,以及「WINNER」使用人民 幣之目的為何等問題,故伊對原告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 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前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WINNER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代購歐洲精品為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中信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提供予「WI NNER」使用,故對原告應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原告前曾以訴外人「WINNER 」、被告共同對其為詐欺行為為由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37156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雖對此不起訴處分 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其再議而告確定 等事實,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外(見本院卷 第13至16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偵查案件(下稱 系爭刑事偵查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且查,被告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時,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 自承係「WINNER」向伊表示其亦從事精品代購,有貨品要送 來台灣,其需要人民幣去支付貨物費用及清關費,在這段期 間「WINNER」跟伊聊了很多精品代購的流程,伊因以為「WI NNER」同行,所以相信對方,遂提供其中信帳戶,並幫其兌 換人民幣,伊從108年4月開始經營「Y&C」精品代購等語( 見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7156號卷第11至14、第153至1 55頁,下稱偵字卷),再參之被告於系爭刑事偵查案中業已 提出其「Y&C」精品代購之臉書粉絲團網站內容,足信被告 係於108年4月起經營「Y&C」精品代購無誤,有「Y&C」精品 代購之臉書粉絲團網站內容截圖在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內可 佐(見偵字卷第159至165頁)。且核被告與客人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傳送「你好,歡迎你與Y&C精品聯繁
!請留下您的相關問題,Y&C將盡快回覆您」、「3450,記 得幫我匯款喔」等語,客人則曾傳送「有這個嗎」、「價格 怎麼算」等語,亦有被告與客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內可稽(見偵字卷第165至189頁) ,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在網路上從事有關精品代購買賣之生意 ,尚屬非虛。再觀被告與「WINNER」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WINNER」曾傳送「但麻煩分三天付款,因為我要確定 她幫我走貨了我再付給他」、「這是清關的」等語,被告則 曾傳送「收到,晚點轉好跟你說,要等會計」、「打款過去 了」等語,內容亦係針對貨物清運之相關費用為討論,有被 告與「WINN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於系爭刑事偵查案 件之卷內可佐(見偵字卷第133至139頁、本院卷第75至79、 第85頁),堪認被告所辯其係誤認「WINNER」為精品代購之 同行,方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WINNER」乙節,並非無據。 此外,本院遍查系爭刑事偵查案件卷宗之證據資料,除有原 告轉帳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3至98頁),可資認定原告 有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外,並無任何可認被告 有與他人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之證明。桃園地 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亦認被告係誤信「WINNER」為 精品代購之同行,方將中信帳戶出借予「WINNER」,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知悉「WINNER」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同於本 院上開認定之結果。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 參考);另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 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將中信帳戶出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侵 權行為,惟其僅提出前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 7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此 外,即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而本件被告係因誤認「WI NNER」為精品代購同行,方將其中信帳戶提供予「WINNER」
以交換新臺幣及人民幣,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並非故意 之侵害行為甚明。又依被告所述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亦足 認被告已為相當之查證,而依現今網路交易之常態,在技術 上尚難期待被告可對「WINNER」之身份、從事之業務為更進 一步之確認,自不得認被告因此即有何過失存在,是被告亦 無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規定,然觀諸該規定之保護法益係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 維護,與個人之私人財產法益無涉,該規定自非前揭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之行為即使有違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其對於原告可成立此部分 之侵權行為無誤。基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核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委無可 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 7,420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8月19日晚間10時18分許 5萬元 2 109年8月19日晚間10時19分許 6,028 3 109年8月19日晚間11時37分許 2萬8,014 4 109年8月20日凌晨12時6分許 3萬30元 5 109年8月20日凌晨2時2分許 2萬2,000元 6 109年8月20日凌晨2時4分許 6,014元 7 109年8月23日晚間8時24分許 1萬8,018元 8 109年8月23日晚間9時19分許 5萬2,510元 9 109年8月24日凌晨12時44分許 2萬8,014元 10 109年8月24日凌晨1時許 3萬30元 11 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23分許 10萬元 12 109年8月26日下午3時24分許 9萬6,762元 13 109年8月27日凌晨1時41分許 10萬元 14 109年8月27日凌晨1時42分許 10萬元 15 109年8月31日凌晨3時36分許 10萬元 16 109年8月31日凌晨3時37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