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韓添旺
被 告 王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9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王陳秀玉、吳月如、陳紀元應給付原 告共計新臺幣(下同)633,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與 吳月如、陳紀元達成和解(本案卷第165、166頁),並更正 訴之聲明如後開所示(本院卷第207頁),非為訴之變更, 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甲OO於民國100年4月21日將桃園區OO區 OO段1233-1、1234-2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 權予原告,權利範圍2分之1。然系爭土地上有一未辦保存登 記之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下稱系爭 房屋),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O文O、O諸O(已歿,繼承 人為陳紀元及O紀O)、O福O、O淑O、吳月如、O玉O、O宗O( 下合稱O文O等人)之合夥財產,然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依其合夥 比例2,275分之620,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3,8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O文O等人於77年間集資向訴外人乙OO購買 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但礙於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 故沒有移轉登記到被告與O文O等人名下。嗣被告與O文O等人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作為羅浮相調中心使用,故系爭房屋為 被告與O文O等人之合夥財產,由被告與O文O等人公同共有, 原告依出資額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又原告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僅2分之1,原告應提出其地上權位 置圖,及經地政機關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證明系爭房 屋是否占用其地上權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1.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0年4月2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權 利範圍2分之1,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21至224頁)。而該權利範圍2分之1既未約定特定位 置,即應依民法第818條規定為相同解釋,即按其比例,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2.次查,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4.56平方公尺, 有大溪地政事務所107年溪測法建字第830號建物測量成果 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105至1 19頁)。而被告與O文O等人於79年間向訴外人乙OO購買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嗣於其上興 建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為被告與O文O等人之合夥財產, 被告就合夥出資比例為2,275分之620等情,為本院103年 度簡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亦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 29、14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3.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然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被告與O文O等人向乙OO購買原住民保留地 ,礙於法令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暫時登記在乙OO名下,渠 等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規避95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 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 ,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 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 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 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更何況,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非乙OO,於93年10月29日已登記為 訴外人甲OO,嗣甲OO於100年4月21日設定地上權予原告, 被告即使可對乙OO主張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基於債 之相對性,亦無法對抗地上權人即原告。故被告所辯,並 不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 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 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等規定,係 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如土地 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則以公告地價80%為 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 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2.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地上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 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給付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3.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OO區,在山區上,惟周圍有露 營休閒坊、溫泉驛站,後方有大漢溪通過,周遭商業活動 尚屬發達等情,有GOOGLE地圖照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13 、215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土地利 用情形,認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 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有2筆且申報地價 相同,有地價查詢資料、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01、102、189至193頁),其歷年申報地價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原告於110年8月5日起訴,其請求 起訴前5年(自105年8月6日起至110年8月5日止)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
4.末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數債務人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或有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 有明文;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 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第76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與O文O等人公 同共有,原告依出資額比例視為應有部分,據以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無據云云。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且合夥 財產雖無應有部份存在,惟其仍具備潛在應有部分,依民 法第271條之規定,即應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按潛在 應有部分負擔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合夥出資比例 2,275分之620(本院卷第21頁)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454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6日起(於110 年8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0年 9月5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