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51號
反訴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反訴 被告 林惠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不備反 訴之要件者,應認反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二、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甲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26日邀同反訴 被告、訴外人乙OO、王OO、丙OO、丁OO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向反訴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69 0萬元之實木地板材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及於同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4年5月28日、面 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擔保上開買 賣價金。詎甲公司自84年5月28日起未依約付款,而陷於債 務不履行,反訴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 違約金721萬575元之義務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 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 告應自110年8月26日起於439萬元之範圍內,給付反訴原告 按每日萬分之3向前計算15年之違約金共計721萬575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訴定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之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反訴被告拒絕給付,故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
執助字第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反訴被告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反訴原告聲請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86年度執字第205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 聲請執行金額為439萬元及自8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狀附系爭執行程序卷宗可參(影卷外放)。故就本訴部分 ,本院僅須審酌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本票發票人請求權 (本票債權剩餘439萬元及利息)是否已罹於時效。 ㈡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條第 1項第1款及連帶保證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72 1萬575元。與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關, 亦乏訴訟資料可以利用,本院必須另為調查甲公司是否違 約、違約金應如何計算、是否過高等事實、證據,故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㈢況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本院卷第 69頁),且反訴被告亦表示反訴不合法,亦不同意由本院 審理反訴(本院卷第209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且本院亦無本件反訴之管轄權,故本件反訴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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