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51號
TYDV,110,訴,1451,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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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林惠娟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不許被告就所執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6年度執字第20515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939號強制執行 事件所為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81頁)。經核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故不許被告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之同一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乙OO、王O O、丙OO、丁OO等人,曾於民國83年10月26日共同簽發到 期日為84年5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經被告於84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取得84年度票字第569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及其他發票人為強 制執行,惟未全部受償,嗣被告於86年12月9日取得系爭 債權憑證。
  ㈡但被告未在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3年內聲請強制執行,遲至 92年1月2日始依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及其他發票人以臺中 地院92年度執字第77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強制執



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惟執行法院未查,仍准被告對債務人丁OO 強制執行。
  ㈢嗣後,被告再於99年間以99年度司執字第9513號、104年12 月28日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號、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 司執字第76931號,持系爭債權憑證分別向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而獲准許,近期更於110年5月6日聲請對原告為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則被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 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甲公司於83年10月26日邀同原告、乙OO、王OO、 丙OO、丁OO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總價690萬元之實木地板材料,並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上開買賣 價金。詎甲公司自84年5月28日起未依約付款,被告爰依法 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於110年7月間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5樓之不動產,原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後 ,曾多次與被告聯繫本件債務之清償方式,更提供其餘債務 人之情資,希望被告得先向其餘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也多次聯繫追蹤被告之受償情形,顯見原告承認本件債 務,應解為已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4㈡規定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 予執行之憑證,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 起算。
  ㈡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 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 請對原告及其餘發票人為強制執行未全部受償,故經執行 法院於86年12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系爭



債權憑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 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3、199至201頁),故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86年12月9日被告取得系爭債權 憑證後重行起算3年,惟被告遲於92年1月2日才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92年度執字第777號強制執行事件 ,已罹於3年時效,有上開92年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收文章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自86年12月9日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起,至92年1月2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期間,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本院卷第208頁) ,是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至被 告雖辯稱原告承認本件債務,應解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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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