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進軍
被 告 邱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42元,及其中145,46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942元,及其中145,46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