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397號
TYDV,110,訴,1397,202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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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7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褚有欽
陳柏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3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 110年4月1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 之減縮,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褚有欽於110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被告陳柏霖同意擔任連帶債務人,兩造並 約定系爭借款於110年4月13日清償,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 2,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100元。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 ,爰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請求給付,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4月13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兩造簽名之110年3 月14日借據(兼收據)、被告共同簽發之60萬元本票、照片 等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 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借款,為有理由。兩造約定 系爭借款利息月利率百分之2,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4, 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前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 之1之規定,該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於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亦適用之。故自110年7月20日起原告就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16部分,不得請求。被告於110年4月13日未依約清償 系爭借款,原告請求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遲延利息,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 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則依職權宣 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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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