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968號
TYDV,110,補,968,202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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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968號
原 告 盧旺
盧強
盧品
上三人指定送達代收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建寬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
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擔保之債權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部分不存在,是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即為550,000
元(計算式:1,050,000-500,000=550,000),又明顯低於系爭
土地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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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