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吳慧敏
徐式甫
陳曉菁
被 告 徐00
徐00
徐00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袋地),對同段764、783地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藍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5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
,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提出需
役地因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之鑑價報告,原告迄未提出。
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
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袋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法院
亦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
式,以起訴當年度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
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核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共有之系爭袋地面稱1,369平方
公尺,起訴時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960元/平方公尺,因通
行鄰地所增價額應為367,987元(計算式:1369✘960✘4%✘7=367,9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先位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通行土地埋設電
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天然氣管及設置排水溝渠。按民法第786
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
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
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
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
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
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
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惟此部分增
設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既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雖通行之供役地不同,然其係以系爭袋地
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與先位聲明相
同,業如前述,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先位聲明核定之。
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17,98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未據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