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392號
TYDV,110,聲,392,202201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徐偉光
相 對 人 尹莉麗
尹莉婷
尹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六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輔導會-桃園榮服處308專戶」帳戶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756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 聲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戶中之款 項計新臺幣(下同)716,205元。惟上開款項係聲請人所保 管其他亡故榮民之餘款,屬聲請人固有財產,聲請人已據此 向鈞院提起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 供擔保,請准予停止鈞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5617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 輔導會-桃園榮服處308專戶」帳戶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0年度司執字第75617號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明屬 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相對人請求此部分之強制執行金額為716,205元,而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 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如需待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2506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因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得上訴至第二審,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一、二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 年4 個月、2 年,併計送達及上訴期間,預估3年6 個月 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以 相對人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前開執行延 宕期間之利息損失,計為125,336 元(計算式:716,205元× 5 %×【3 +6/ 12 】≒125,336 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壢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