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賴士豪
相 對 人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 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聲請人於民國109年7月28日簽發 面額新臺幣19萬2,804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0年度票字第2299號裁定予以准許(下稱原裁定),相對 人並據以聲請對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 110年度司執字第865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聲請人業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 免致生聲請人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以及相對
人從未向聲請人為付款提示為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此固 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62號卷內之民事抗告狀可稽,惟聲請 人所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核屬實體上法 律關係之爭執,非屬非訟程序之原裁定所應審究;且聲請人 於上開案件所提之事證復未能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 顯然無從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院因而以其抗告 為無理由而以110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執行 事件即難認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康馨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