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81號
TYDV,110,簡上,181,202201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陳明智
被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潘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 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建明,經羅建明於民 國110 年11月30日庭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 ),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 年9 月7 日晚間6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經桃園市大 園區西濱路3 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附近,先駛入迴轉道左迴 轉再進入西濱路3 段(台61線)往北上方向內側車道,欲由 內側車道右偏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時,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 先行、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並 由訴外人陳冠旭駕駛之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31萬3,000 元,包 括工資12萬5,000元、零件18萬8,000 元,並扣除系爭車輛 合理零件折舊額後,得代位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9萬5,94 8 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9萬5,948 元,及自108年9月27日即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判 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在迴轉時看到後方閘道上有車,當時距離還 約200公尺,可見伊變換車道有保持安全距離。另伊迴轉後 車輛已是直行狀態,車速也很緩慢,忽然就感到強烈撞擊, 伊認為系爭車輛並非直行車,因其從高架道路接到平面道路 時必須切換到第3車道才會發生碰撞,足證系爭車輛有變換 車道;此外,陳冠旭於警詢時已承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超速 情事,且從碰撞結果來看車速應該不僅止於其承認的60至70 公里,而是更快,自應由其負擔本件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1萬7,569 元,及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 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四、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依約理賠修復費用31萬3, 000 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汽(機)車 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損害賠償 代位求償切結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41頁、第 46-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⒍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觀諸上訴人駕駛車輛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碰撞後相 對位置,可見上訴人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上 訴人駕駛車輛車損位置主要位於右後車輪及右後車門,車 損狀況為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處板金出現凹陷,但凹陷情 況不慎嚴重,且碰撞發生後車身仍能停留在西濱路3 段柏



油路面上;反觀系爭車輛碰撞後左前車身嚴重凹陷變形, 且車體於碰撞後向西濱路3 段右側草皮翻覆,此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53頁),衡諸常理,如依上 訴人所稱,其係在迴轉完成後緩慢行駛狀態下受到後方陳 冠旭駕駛系爭車輛強烈撞擊,以其時陳冠旭駕駛系爭車輛 衝撞動量之鉅,豈可能出現陳冠旭所駕系爭車輛左前車身 嚴重凹陷變形甚至向道路右側翻覆,上訴人駕駛車輛卻僅 有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處板金出現不慎嚴重凹陷,且車身 仍能安然停留在西濱路3 段柏油路面之情事?是可見上訴 人抗辯之事故發生經過,顯與本件客觀車損及事故發生後 兩車相對位置等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反觀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尚與系爭車輛及上訴人所駕車輛 於事故發生後之車損情況及相對位置狀況互核一致,應屬 有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行經肇事地中央橋墩劃分島設有 迴轉道路段,先行駛入迴轉道左迴轉再進入西濱路3 段( 台61線)往北上方向內側車道,欲由內側車道右偏變換車 道至中外車道時,有違反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 注意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可堪認定。另本件事故發生時為 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7頁、第51-53頁),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 狀況及客觀條件,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違反上揭行車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 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陳冠旭之車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而被上訴人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 於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三)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為31萬3,000 元,包括工資12萬5,000元及 零件18萬8,000 元,有正大汽車零件行高登汽車材料有 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18頁、第39、40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 於105 年1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第38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6 年9 月7 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9 個月,故被上訴人就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7萬948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 ,加計工資12萬5,000 元,共計19萬5,948 元,即為被上 訴人本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⒈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現場速限為5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而系爭車輛駕 駛人陳冠旭於警詢時自承:伊看到有一台車從內側迴轉道 出來,快接近時才發現到對方;伊當時車速約60-70 公里 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堪認陳冠旭行經肇事地點 時,因超速行駛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而 發生本件事故,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各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 情節,認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陳冠旭則應負擔4 0%之過失責任,爰依前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 11萬7,569 元(195,948 元×60% =117,569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五)至上訴人雖另以上揭情詞抗辯陳冠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 在變換車道,且車速不僅止於其坦承之時速60至70公里云 云,然從高架道路接到平面道路時必須切換到第3車道, 邏輯及經驗上均不等同事故發生前夕正在變換車道,而系 爭車輛與上訴人駕駛車輛碰撞後之情況,亦難以逕而推論 事故當時之車速,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冠旭於 事故發生時有變換車道,或車速有超出時速60至70公里情 事,其空言為上揭抗辯,自無足採;另上訴人雖質疑陳冠 旭案發後一開始說有行車紀錄器後來又說沒有,當時天氣 明明沒有下雨卻說有下雨,有說詞反覆且與事實不符情形 云云,然姑不論上訴人之質疑是否屬實,陳冠旭就車上是 否裝有行車紀錄器或案發當時天氣之說法是否正確,與本 件上訴人是否就事故發生有過失或應負之賠償責任,顯屬



無關,本院自無對此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1萬7,569 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附表: 108 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 年 數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188,000x0.438 82,344 188,000-82,344 105,656 02 105,656x0.438x9/12 34,708 105,656-34,708 70,948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1/1頁


參考資料
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