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45號
原 告 盧培雯
被 告 臺南吉賀當鋪即陳詡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流當 予被告,請求確認該汽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查本件被告籍 設於臺南市,獨資設立之當舖營業處所亦設於臺南市,有戶 籍資料及臺灣公司情報網之網路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