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陳麒勝
相 對 人 陳竹君
關 係 人 吳惠卿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竹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麒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竹君之監護人。指定吳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竹君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及母親 。相對人因小兒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 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 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 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暨請相對人舉手,相對人躺 臥推車,雙眼睜開,但對問題皆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幫相對人遷戶籍,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及 其背面)。而鑑定人沈信衡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 :意識:不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極瘦弱,四肢 攣縮,蜷曲於推車椅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無情緒表 現。行為:僅有抬頭、睜眼。言語:無語言,偶有不明意義 之呻吟。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 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他人完全 協助,無法行走,無可理解溝通之語言或肢體動作,進食為 由口餵食稀飯,需包尿布(髒汙無反應),洗澡需他人完全 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出生無自主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 性活動力:自出生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自 出生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自出生皆由家屬安 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 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性麻痺。㈡障礙程度-為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㈢預後 及回復之可能性:目前評估個案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 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性麻痺』。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 國111年1月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01051296號函所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審 酌相對人因腦性麻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 會於110年11月23日以桃林字第110627號函檢附監護(輔 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為智能障礙者,訪視過程中,相對人 對於訪員之問候與提問均無口語或肢體表現。據相對人家 屬陳述,相對人無行走能力與具體口語表現,所有日常生 活起居均需他人協助,評估相對人受障礙限制致無自謀生 活、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有旁人照顧生活起居、代為 處理事務和管理財務之需求。⑵聲請人擬合法處理相對人 所有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陳麒勝先生為相對人的二弟,關係人 吳惠卿女士為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現與相對人父親、關 係人、相對人祖母以及聲請人、聲請人女友同住,相對人 父親與關係人同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行政事 務由聲請人主責,財務保管與處理則由關係人主責。目前 相對人每月餐食與尿布費用由關係人工作收入支付,如不 敷支付再由聲請人工作收入補貼。據聲請人陳述,相對人 父親陳順吉先生、相對人大弟均以口頭表示知曉且同意此 案,並選(指)定聲請人陳麒勝先生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 吳惠卿女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 人陳麒勝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吳惠卿女士具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 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 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32頁及其背面)。
㈡聲請人、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 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23、44頁)。相對人之父及其餘 手足亦出具同意,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23頁)。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主責處理相對人 行政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 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其他家屬就此 復已同意,如由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誼屬至親,對相對人有 相當程度之瞭解及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 ,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 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 到妥適處理,其他家屬就此亦表同意,是由關係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