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781號
TYDV,110,監宣,781,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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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李可正



相 對 人 李婉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又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 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 ,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 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此觀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第11條規定即明。再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 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聲請狀必備之程式。而書 狀應由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 思,倘無從證明該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係由本人為之或聲請 人係具有意思能力下所為,自難認其聲請合於法律程式。二、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復有明定。又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 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 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以李可正為聲請人,具狀聲請改定聲請人之監護人,惟 聲請狀狀尾具狀人欄係簽署「謝明叡」,且未附委任謝明叡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而依卷附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聲請人前於91年5月6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0年度禁字第119號裁 定認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而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聲請人之親屬推舉由相對人任監護 ,嗣於101年1月4日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監字第245號選定 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既指定第三人謝宗緯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5、43至55頁),即聲請人視為 已受監護宣告之人,則其是否有以自己名義或委任謝明叡為 代理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意,實有可疑。本院為此訂於110年1 1月30日行訊問程序以調查原告有無提起本件聲請之真意, 而聲請人對於本院詢問當日到庭之目的?是否有提起本件聲 請之意?與相對人之關係?等,皆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58 頁及其背面),客觀狀況已難認有提起本件聲請或委任謝明 叡為本件聲請之意。又謝明叡亦於該日到庭陳稱,因本件聲 請狀係由謝明叡送到法院,故由謝明叡簽名於其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背面),可認本件顯非出於聲請人之意而提起 ,其亦無委任謝明叡為代理人為本件聲請之意。綜上,本件 應係謝明叡自行以聲請人名義提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 請並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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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