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645號
TYDV,110,監宣,645,202201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葉廷
相 對 人 歐桂香
關 係 人 葉立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歐桂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廷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歐桂香監護人。指定葉立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歐桂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廷亮為相對人歐桂香之長子,關係 人葉立瑋則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 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 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聲 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等為證。又經本院函請新竹縣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 臺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前往訪視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 ,無法以言語、肢體動作或表情回應社工的問題,相對人在 理解及表達能力上皆出現困難。觀察相對人眼神具焦困難, 但可追視物件及發話方向,此表現為相對人接收外界刺激時 的反應模式。相對人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相對人自85年因 車禍致腦損傷併失能後,而安排入住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 署寧園安養院(下稱寧園安養院)接受住宿式照顧服務,評 估相對人不具足夠表意能力,在日常生活安排、健康照護與 醫療以及財產管理上出現困難,具協助需求等情,其障礙等 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 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 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 函參照)。本院乃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委請鑑定人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前往相對人所在寧園安養院,對 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案生活史及 疾病史:個案為60歲離婚女性,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 一女二子,與案夫於23年前離異,目前安置寧園安養院約20 年,個案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平常生活自理無虞 ,之前可在工廠上班。據案子所述,個案在30年前下班時發 生車禍事故倒在路上,經送醫治療後仍因車禍腦傷後遺症, 無法行走,也不會說話或與他人互動,生活起居需由他人照 顧,在家裡由先生照顧幾年後,曾至臺南看護中心住了幾年 ,約在20年前才轉至寧園安養院長期療養至今。個案初期尚 有在作復健時,可扶著牆站一下,也會自己吃東西喝飲料, 家人來探視時會有眼角泛淚的情緒反應,但隨著時間,個案 也逐漸退化,無法自己飲食,目前需使用鼻胃管協助餵食, 無法站立活動,需依賴輪椅,無法言語也不會表達情緒。個 案於85年11月11日取得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此次因需處理 個案繼承土地事宜,案子因而聲請監護宣告。⒉目前精神狀 態:鑑定時個案坐於輪椅上由他人推入會議室,意識清醒, 可獨自呼吸,四肢消瘦,可觀察到個案專注力相當短暫,僅



在叫喚時會看人一下,但其餘時間多沉浸於自我世界中,無 法與他人保持視線接觸或互動,對提問皆沒有任何回應,也 不會發出聲音,幾乎無任何回應,叫喚個案姓名、詢問是否 認得案子、案子的姓名等,皆沒有反應。可觀察到個案雙手 持續捏揉著蓋在腳上的被子,但也無法說明為何會有這個動 作,請個案停下來不會依循,靠近握著個案手部,個案也會 持續握著,但無法區分左右手,簡單口語指令個案也無法理 解執行,無法藉由語言或行動溝通。據護理人員表示,個案 功能退化已多年,剛來時互動會有些回應,近年來幾乎是完 全無法溝通,不會表達需求,基本飲食清潔都由他人主動提 供,以鼻胃管餵食已6至7年,使用床管尿布處理大小便,其 餘認知測試受限於個案認知功能無法執行。其鑑定當時精神 狀態檢查(MSE)如下:意識清醒、無主動言語、專注力相當 短暫、雙手持續捏柔被子、外觀在他人協助下尚整潔、個案 無法言語下難以探查其思考、無情感表達、個案無法言語下 難以探查知覺。⒊鑑定結果:個案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 病史,可獨立工作生活,生活自理無虞,但在30年前發生車 禍事故之後,因腦傷後遺症,無法說話或與他人互動,生活 起居需由他人照顧,在20年前轉至寧園安養院長期療養至今 。近年來個案認知逐漸退步,目前已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 提供基本生活照顧。個案於85年11月11日取得重度之身心障 礙證明。鑑定時,個案雖意識清醒,但注意力相當短暫,無 法言語也不會表達,沉浸於自己的世界,無法與外界產生互 動,對自己姓名、是否認得案子、案子姓名及簡單口語指令 都無法理解回應。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個案已符合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語,此有該院110年12月24日仁醫字第1105000744號函檢 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車禍腦傷 後遺症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 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關係人葉立瑋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現安置於寧園安 養院,由機構人員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每月安置費用扣除 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後,餘新臺幣( 下同)8千至8千5百元自付額與每月1萬元營養品費用均由相 對人前夫、聲請人、關係人以及相對人長女共同支付,相關 行政事務、財務、受照顧與就醫安排與福利津貼申請事宜亦 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處理;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



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據聲請人 陳述,相對人長女葉雅儒已以口頭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綜 合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惟相對人現居新竹縣,故就相對人實際身心狀態,建請鈞院 詳參當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與其他相關事證後,以相對人 最佳利益為考量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0年10 月14日桃林字第11055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 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 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 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 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與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賴 順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 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