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626號
TYDV,110,監宣,626,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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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柯博文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相 對 人 柯炳


關 係 人 柯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柯炳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柯博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柯炳勇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柯博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03年3月27日突因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導致長期 臥床、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護,難以自理生活,現於家中 接受居家式照護。相對人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 身事務,又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為此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柯博文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柯柏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 請人柯博文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 且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周孫 元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坐在椅上,意識清楚,能 站立但右側偏癱,可拿柺杖緩慢行走,能知悉自己出生日期 ,可以依指令為揮手、站立行為,但對於詢問其年齡、今年 為民國幾年及總統為何人等問題,均未為回答;能辨識仟元 及佰元紙鈔,且對簡易個位或十位數字之加、減、乘、除之 運算,可正確計算,僅就64÷8=?未為回答。鑑定人周孫元 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為中風後 失智症,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0年12月28日訊 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周孫元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 略以:柯員罹患腦中風後失智症(ICD-10-CM編碼F01.50, 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之程度等 語,有該診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 審酌相對人現狀於訊問時能回答部分問題,且對簡易個位數 及十位數加減乘除仍具有運算能力,然因其患有腦中風後失 智症情形,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此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 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 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 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條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財產,無須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 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本院斟酌聲請人柯博文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現保管相對 人證件、存摺、印章及主責醫療安排,負責處理相對人相關 事宜,有意願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女柯宜岑雖具狀表示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存有財務上之爭議,不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惟相對人已於訊問時表明有關其個人重 大事項需人協助處理時希望由聲請人協助等語,其個人意願 自應予以尊重,且聲請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積極 、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柯炳勇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人柯炳勇之輔助人。至聲請人聲請另選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說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 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2 項、第164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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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