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575號
TYDV,110,監宣,575,202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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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賴韻如
受監護
告之人 賴文振
關 係 人 賴美蓮
賴竑銘
賴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文振(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韻如(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美蓮(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賴 文振之女;相對人因腦動脈瘤破裂,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賴美蓮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㈥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為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認知功 能有明顯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女,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之醫療決策、照顧安排、證件保管、財務管理、一



切相關行政事務等,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且無不適任之消 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賴美蓮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選定及指定其二人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不得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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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