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楊挺青
相 對 人 楊漢水
關 係 人 黃燕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漢水(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楊挺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漢水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 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 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 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挺青為相對人楊漢水之子,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黃燕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 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 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子關係,相對人罹有失智症,經 診斷為中度失智等事實,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經本院於110年10 月28日在鑑定人劉峻豪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 醒,能正確回答育有二子一女、聲請人為其子楊挺青、女兒 姓名為楊慈欣、配偶姓名為黃燕華,惟稱其係於29年出生( 實為28年),亦無法回答今年為民國幾年(見本院卷第29、 30頁),而鑑定人劉峻豪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 人意識狀態嗜睡,外觀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被動配合, 語言較為被動,但可對話,行為未見明顯激躁或幻覺行為, 思考貧乏,未有明顯幻覺,病識感少。相對人對時間與地點 無法定向,可認得親人,可複述三樣物品,在提示後可回憶 一樣物品,對生活使用物品如硬幣數量等辨識有困難。相對 人因失智症造成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 念醫院111年1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850904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受失智症之影響,致其為意 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 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 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 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 宣 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
五、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 視評估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 配偶,相對人現於桃園市私立怡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
受定型化契約式照顧服務,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主要照顧日 常生活起居,關係人保管相對人證件及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 ,聲請人、相對人長女楊慈欣及相對人次子楊元森則適時協 助,相對人開銷由相對人和聲請人名下房屋租金收入主要負 擔,不足時由關係人補貼。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及 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 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 師公會110年8月11日桃林字第110440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六、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配偶黃燕華、其餘子女楊慈 欣、楊元森表明同意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同意書可佐( 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另相對人於訪視時及本院訊問時均 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 狀況、聲請人之陳述,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黃燕華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 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 予指定,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