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391號
TYDV,110,監宣,391,202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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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萬泰山

代 理 人 沈朝標律師
受監護
告之人 萬林貞

關 係 人 萬麗玉
陳錦輝
萬聿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萬林貞帝(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萬泰山(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萬麗玉(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萬 林貞帝之夫;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萬麗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訪視報告書: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及所附訪視報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暨所附個案處理報告。 ㈧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個案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



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參考訪視報告,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夫,具備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其與關係萬麗玉均為相對 人之主要照顧者,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 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復經相對 人之最近親屬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關係萬麗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及指定其二人分別擔任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 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 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 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不得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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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