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96號
TYDV,110,監宣,296,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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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林千鑀
相 對 人 林文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縣私立長安養護中心)
關 係 人 林明弘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文儀(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千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文儀監護人。指定林明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文儀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於 民國103年9月起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 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 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尚禾診所健群診所診斷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 本院前往相對人所在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 炯旭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意思清 醒,但對問題均無反應,只是不斷扭動;聲請人在場表示, 為處理相對人之銀行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 45頁及其背面)。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 以:「理學檢查:躺臥在床上,左手約束在床邊。插有鼻胃 管、導尿管,並包尿布。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瞳孔大小分 別為:5㎜/5㎜,光反射反應正常。右上肢僵直,右下肢攣縮 ,左側肢體肌力為5分。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 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左手約束在床邊,有自主動 作,抓握旁邊的東西,但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言語。 無法以言語、文字、或是動作與之溝通。無法施行簡易智能 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需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 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 。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 力。社會性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能力。交通事務能力: 無交通事務之能力。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之能力」、 「鑑定結果:林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 梗塞之個案。目前幾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 社會性活動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林員腦梗塞至鑑定日超 過10年,且功能逐年退化,民國106年6月已達重度身心障礙 ,未來無改善之可能」,有陳炯旭診所於111年1月3日以旭 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及腦梗塞,已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 視,該公會於110年6月8日以桃林字第110314號函檢附監 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相對人現安置於長安養護中心,然因受新型 冠狀肺炎疫情影響,安置機構依照中央政府指示全面禁止 探視,故訪員未親見相對人身心狀況。據聲請人、關係人 和安置機構人員所述,相對人臥床無生活自理能力,身上 安置有鼻胃管且使用尿布,日常生活起居皆需旁人隨伺在 側,亦對旁人叫喚和提問均無追視、肢體或口語回應。評 估相對人因受疾病影響,無人際互動、理解、思考和判斷 能力,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⑵聲請人表示,欲代理相 對人進行股票買賣事宜,及為方便未來代為處理相對人事 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聲請人林千鑀女士與關係人林明弘先生均為相對人 子女。相對人現安置於長安養護中心,受定型化契約式照 顧服務,由安置機構人員主要照顧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 事務均由相對人四名子女商議後,由聲請人林千鑀女士和 關係人林明弘先生共同處理,而相對人證件均由聲請人林 千鑀女士主責保管,相對人所需之相關開銷則由關係人林 明弘先生工作收入及相對人租金收入共同負擔。訪視期間 ,聲請人林千鑀女士及關係人林明弘先生均口頭表示,相 對人長女林蕙芬女士及相對人三女林小櫻女士均知悉且同 意本案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林千鑀女士擔任本 案監護人,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林明弘先生擔任本案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相對人配偶謝欣燕女士患有 失智症且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家人照顧,故未告知相對人配 偶謝欣燕女士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林千鑀女士具 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林明弘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聲請人林千鑀女士與關係人林 明弘先生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 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 頁及其背面)。
㈡聲請人、關係人均分別出具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 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6頁),相對人之配偶於本院訊 問時到場,其餘子女則係提出同意書,分別表示同意本件 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6頁)。
㈢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現與關係人 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 、消極原因,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 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 其他家屬就此亦表同意,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誼屬至親,與 聲請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分攤相對人部分生活開支, 對相對人有相當程度之關心,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 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 產受到妥適處理,且相對人之其餘家屬就此亦已同意,是 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 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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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