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38號
TYDV,110,消債職聲免,13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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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垂上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垂上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9年5月8 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聲請進行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自109年12 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 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經查,聲請 人名下有汽車2輛(分別於90年及94年出廠)及存款新臺幣



(下同)1,732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表、收入與財產 狀況報告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98至102頁),前開車輛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 限,且設有動產擔保(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05至106頁),堪 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而前開存款金額甚少,已 不足清算財團費用,亦無處分之實益,亦返還予聲請人。是 以債務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 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前6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遂依消債 條例第129條第1項於110年7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43號民事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法 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乙節, 本院認定如下:
 1.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12月7日下 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聲請人於訊問程序自陳 經營早餐餐車,每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業提出收入切結書 以佐(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3至75頁),而本院審酌聲請人10 9年財稅所得為0,且於102年3月30日自中華台亞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109年度財稅電子閘門及 勞保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2至153頁、第 174至175頁),堪信聲請人應無隱藏其他工作收入,故以2 萬元列計每月收入。扣除前開清算裁定審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支出1萬8,337元(見消債清卷第67頁)後,每月尚有餘額1, 663元(計算式:2萬元-1萬8,337元=1,663元)。 2.再查,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5月至109年5月 )間亦經營早餐餐車,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2,000元等語,業 提出收入切結書及簡單損益表以佐(見消債清卷第19至29頁 ,消債職聲免卷第73頁),經核大致相符。又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2年間並無其他投保資料,已如前述,且查107、108 年財稅所得均為0,此有勞保電子閘門及107、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各類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3 頁,消債清卷第35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52至153頁),堪信 聲請人前開期間應無隱藏其他收入,故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 分所得應為52萬8,000元(計算式:2萬2,000元×24=52萬8,0 00元)。而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清算裁定



,係以當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為標準 ,則107至109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分別為1萬6,43 0元、1萬7,494元、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1萬4,716元(計算式:1萬6,430元×8+ 1萬7,494元×12+1萬8,337元×4=41萬4,716元),又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如前所述為0元,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為11萬3,284元(計算式:52萬8,000元-41萬4,7 16元=11萬3,284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要件不符,本 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
 ㈡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 由乙節,債權人意見及本院認定如下:  
 1.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 別稱合迪公司遠東銀行)略以: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前 2年於尚有持續消費及多筆預借現金項目多屬非必要之奢 侈浪費,又汽車非民生之必需品,債務人未考量自身清償能 力而申辦分期,其行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 費之不免責之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14頁,消債職 聲免卷第63至71頁)。經查,債務人曾於OSIM店家消費,自 106年起至108年期間分30期,每期繳納1,000元,共3萬元, 此有遠東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63至71 頁),而債務人於本院訊問程序自承係借配偶的哥哥刷卡買 按摩椅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5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按摩椅顯然非民生必需品,應屬於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稱之奢侈性商品。再查,債務人另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於 108年11月20日購入價值188萬4,024元之MINI廠牌汽車(下 稱系爭汽車)1輛,並由合迪公司申請受讓前開分期付款債 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及合迪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司消 債調卷第52至61頁)。而以一般房車行情觀之,系爭汽車雖 非屬豪華頂配車款,惟仍屬中高階價位,若僅為一般日常生 活代步所需,應無購置此等級車款之必要,而以債務人於購 買系爭汽車時為經營早餐餐車,難認工作上需要使用上百萬 車款之需求。從而,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因消費奢侈商品, 所負債務之總額為191萬4,024元(計算式:3萬元+188萬4,0 24元=191萬4,024元),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即126萬7,354元(計算式:253萬4,707元÷2=126萬 7,3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1頁)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 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9至211頁 、第213頁,消債職聲免卷第87至93頁),其餘債權人則僅 泛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並未提出具體指謫。經查,依遠東 銀行提出之交易明細,債務人曾有於107年8月2日繳納107年 重機燃料費之記錄(見消債職聲免卷第71頁),核其機車於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9年12月7日)時已存在,即屬消債 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清算財團,應於清算程序提 出予全體債權人而為分配。債務人於免責訊問程序陳稱其名 下尚有1台普通重型機車,因已無法使用無價值,才沒有陳 報等語(見消債職聲免卷第106頁),惟債務人尚知有繳納 燃料費,況前於調解程序中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債務人交通 工具為何,債務人答:「機車,我的名下。2004年出廠的、 車號:000-000」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81頁),顯然債務 人對自己之財產情形知之甚詳,毫無遺忘,應無疏忽而漏未 記載或難以記憶之可能,然債務人未將機車如實詳載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算事件之資產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 98至100頁),致債權人會議無法就此財產議決處分方法, 已減損全體債權人得為分配之金額,違反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上開情節堪認已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等情事,符合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 、8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 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再者,機車依 前述屬於清算財團之一部,即應由法院及債權人會議判斷有 無價值,而非由債務人逕行認定,是債務人辯稱機車無價值 故未陳報,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8 款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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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