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131號
TYDV,110,消債職聲免,131,20220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武佩妮 現送達處所不明(經公示送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武佩妮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 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 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㈥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亦分別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2 號裁定自108年5月31日起開始更生 程序,然因債務人代理人具狀陳報無法聯繫債務人,而無法 於期限內提出更生方案,致無法進行更生程序,經本院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自109年7月2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移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 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有1998年度出廠 之自小客車1 輛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份。其 中汽車已過於老舊,均無殘值故不予處分;保單部分經該公 司解繳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64,610元到院分配完畢, 並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於110年8 月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自應依上開消債條例規定,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自107年10月起任職於長明青實業 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7,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07年10 、11月薪資明細卷附卷可稽(消債調卷29頁),而依債務人 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其於108年8月21日即自長明青業有限公司退保(司執消債清卷21頁),依109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於109年度之所得 為0元(司執消債清卷167頁),又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 22號裁定亦審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有入不敷 出之情況,故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存在甚明。
四、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之立法意旨,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 就本件免責之意見,債權人雖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 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相關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事由存在之事實,揆諸首揭消債條例關於法院為終止或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對於債務人係以免責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之意旨。本院認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乙節,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32條規 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宛橙

1/1頁


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