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君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君自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無工作,名下除有2輛機車以外 ,無其他財產,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95萬5,507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且聲 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以致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6號卷第93頁,下稱調解卷),堪可 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債務總額為95萬5 ,507元(見調解卷第7至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 解卷第45至68、90、91頁),實為251萬8,627元(計算式 :2,478元+19萬3,706元+2萬1,662元+20萬1,124元+8萬2, 547元+40萬5,396元+41萬2,299元+25萬8,128元+70萬4,36
6元+3萬元+2萬9,985元+2萬9,980元+2萬9,987元+2萬6,99 9元+8萬9,970元=251萬8,627元),其中20萬6,921元為聲 請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1 至47頁),均為無擔保債務,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 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有2輛機車以外,無其 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 調解卷第6、1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就收入部分, 聲請人稱其原擔任電話行銷人員,惟因業績不佳離職後即 無工作,每月無收入,且尚須治療疾病等情,惟未提出任 何證據說明。本院審酌聲請人提供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見調解卷第15至19頁),並參酌聲 請人過往之薪資水平,認應以1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 當,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 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8,337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 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337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萬8,3 37元後,每月無剩餘。而聲請人現年51歲(59年7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是審酌聲請 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 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清算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
五、末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 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 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等規定, 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
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業於111年1月26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