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震亞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震亞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 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 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震亞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0年11月1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後因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34萬9,205元,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20、27至2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 間公司或政府機構,而目前業已退休領取勞保年金,故認聲 請人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 先敘明。
㈡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第1項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 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54 萬7,992元,並陳報依債務人之收支狀況評估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另有台新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63 萬9,864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0萬 5,525元,並提出以45萬元一次清償或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 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2,945元,並提出以23萬6,473元一次清 償之還款方案,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45萬7,225元,並提出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2,541元 之還款方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 34萬3,219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18萬5,667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行)雖未 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銀行於調解程序所提出之金融機 構債權明細表所示,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企銀行之 債權總額分別為18萬377元、94萬8,462元、6萬293元,合計 債權金額為864萬1,569元(見調解卷第59、60、61、71、75 、80、97頁)。
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28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機車1輛,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 據聲請人所提出107年度、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聲請人於107、108年均無薪資 所得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每月領取 勞保年金2萬3,823元,加計每年領有春節/端節/秋節代金各 2,500元及重陽禮金2,000元,平均每月792元(計算式:〈2, 500元×3+2,000元〉÷12=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聲 請人提出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 頁),合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萬4,615元(計算式:2萬3 ,823元+792元=2萬4,615元),是認應以每月2萬4,615元為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伙食費7,500 元、電信費308元、交通費及保養費1,200元、家庭雜支費1, 500元、水電費634元、電視費510元、瓦斯費1,300元、電話 費119元、房屋使用費3,000元,合計共1萬6,071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至110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 最低生活費1萬5,280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確為適當。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 544元(計算式:2萬4,615元-1萬6,071元=8,544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64萬1,569元,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4.2年(計算式:864萬1,569元÷8,5 44 元÷12=84.2)始能清償完畢,考量聲請人現年68歲(43 年出生,見調解卷第40頁),業已退休,並依賴勞保年金以 維持自身之基本生活,是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月1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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