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322號
TYDV,110,消債更,322,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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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紹淩(原名:蘇姵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億爾富彩卷行,每月 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8344元,名下除保單2份外,別無 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82萬7953元,雖曾 於民國110 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 因資產管理公司不願提供優惠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 、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債務人和債權人均不願出席,以至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附卷可按(見司消債調 卷63頁),並經本院調取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 號卷 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 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中記 載,債權總金額為82 萬7953元,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據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陳 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對外無擔保債權總額合計10 萬149 7元(包含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見司消債調卷第6 1頁);另有非金融機構之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 權32萬4994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萬8 332元、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22萬1216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42、46頁、本院卷第171頁),依此聲請人 負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73萬6039元(計算式:10萬1497 元+32萬4994元+8萬8332元+22萬1216元),若以銀行公會 就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零 利率方案計算,每期還款金額為4089元(計算式:73萬60 39元÷180 期=40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單 兩筆外,別無任何財產乙節,經核與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 雖據聲請人提出之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9-41 頁),其於各該年度所得 總和為0 元,惟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億爾富彩卷行,每 月薪資約為2 萬8344元,並提出億爾富彩卷行開立之在職 證明、薪資袋為證(本院卷第53-61頁),復佐以聲請人 已簽立收入切結書(見司消債調卷第13頁),擔保其所述 為真,是其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 以2 萬8344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2122元(包括:膳食費7500元、衣物和日常用品支出1 200元、房屋租金7500元、電費1000元、通訊費1000元、 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和職業工會會費2422元),其中 房租部分因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確有租屋之需求,且聲 請人業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39 頁),是聲請人確有支出房屋租金之必要,堪可採認;勞 健保費和職業工會會費部分,因勞健保費為現今社會之基 礎醫療,及勞動權利保障支出,又聲請人既於職業工會加 保勞工保險,自堪認確實有繳納會費之必要;衣物和日常



用品支出、交通費、通訊費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現聲請 更生,應當樽節支出,再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上開支出應分別酌減至1000 元、500元、1000 元;膳食費、電費支出屬現今社會保有 基本人性尊嚴之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樽節,應予認列。 據此,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922元(計 算式:膳食費7500元、衣物和日常用品支出1000元、房屋 租金7500元、電費1000元、通訊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 、勞健保費和職業工會會費2422元)。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聲請人自陳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103 年生),每月支出 9169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黃○婷之戶籍謄本、108 年度 、109 年度所得稅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143 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 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1 萬5281元之8 成為標準計算,核估其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應為1萬2225元(計算式:1 萬5281元×8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又該費用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親 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每月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61 13元(計算式:1萬2225元÷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 範圍內應予列計。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 萬7035元(計算式 :2 萬922元+6113元)。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除價值約3萬4831元之國泰人壽保險單 兩筆外(詳本院177頁),別無任何財產,以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1276元(計算式:2 萬8311元 -2 萬7035元),顯無法負擔前開分180 期,每月4089元 清償之還款方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1年1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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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