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3號
再 抗告人 汪曦恩
相 對 人 王木村
孫佩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1月29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再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 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 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而裁定得否抗 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故法院就得抗告之裁定 ,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正本內未為「得抗告」之記載,並不 影響抗告不變期間之進行,縱法院嗣後為更正之裁定,並再 為送達者亦同。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之再抗告事件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9日裁定以再抗告人抗告已 逾再抗告之不變期間而駁回再抗告,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正 本已寄交再抗告人住所,並由所在「爵仕堡社區管理委員會 」僱用之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而上開裁定嗣經本院裁定更正教示欄之記載由「本裁定不 得再抗告」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 00元」,惟依前揭說明,此尚不影響本件再抗告法定不變期 間之起算期日。是本件再抗告期間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1 0 年12 月4日起算10 日,加計在送途期間1日後,再抗告期 間於110 年12 月14 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迄於110 年12 月24日始提出再抗告,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異議反訴狀暨刑
事告訴通知狀本院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65-71頁),已逾 再抗告期間,且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