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33號
再 抗告人 汪曦恩
相 對 人 王木村
孫佩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所
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中關於「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