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10年度,954號
TYDV,110,家非調,954,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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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54號
聲請人 黃惠芳
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
相對人 張靜媚
張靜怡
張智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為屬關於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現已年邁又罹病,現時無 工作能力且無任何資產可資維生,依法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 扶養義務,為此聲請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定額扶養費等語,有家事聲請狀 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訟程序,即屬上 揭法規所定關於扶養請求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 解。查以,依據聲請人所提出書狀記載聲請人住所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雖聲請人籍設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9樓」與相對人張靜媚同址,另有戶籍謄本2 紙可憑;惟經再詢聲請人及張靜媚陳稱,聲請人雖籍設同 處,但聲請人從未居住過「桃園」,原來聲請人與張智泓住新北市汐止區,聲請人亦在汐止區之國泰醫院工作,嗣張 智泓結婚後又為聲請人另租屋亦在「汐止區」住居,戶籍只 是子女為聲請人所設,聲請人實際上從未住居在桃園設籍處 所,只有住在聲請狀上所載之處所各情相符,有本院111年1 月25日調解程序筆錄一件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住、居所 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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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