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0年度,349號
TYDV,110,家親聲,349,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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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邱湘尹

相 對 人 林宏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3日結婚,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6月26 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甲○○之權利及義務。 惟相對人家人於110年過年前連絡聲請人,相對人失聯,相 對人母親因身體因素,無法再代為照顧甲○○,通知聲請人將 甲○○接回照顧,相對人失聯連相對人家人均無法找到,故提 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經本院通 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二、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 之1 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一)兩造於107年1月13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 造於108年6月26日兩願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對甲 ○○之權利及義務,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惟查,兩造已於110年6月2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 甲○○之權利義務,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及甲○○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佐。本院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 福利協會就聲請人、未成年子女甲○○及聲請人之父母乙○○ 、丁○○進行訪視,訪視意見認聲請人身心狀況不穩定、經 濟能力不佳,惟未成年人甲○○現與聲請人之父母同住,由 聲請人父母提供未成年人生活費用並由聲請人母親擔任主 要照顧者,聲請人父母有意繼續扶養未成年人,兩人均具 有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等語。此有該協會110年6月19日及 110年9月23日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囑託社團法 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訪視相對人,因相對人已離開原 戶籍住所無法聯繫,故無法訪視,有該協會110年5月14日 函附訪視轉介單附卷可憑。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 工作者協會訪視相對人母親丙○○,訪視意見認丙○○因身心 狀況目前較不適任為甲○○之監護人,此亦有該協會110年9 月24日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綜上,目前兩造 已協議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未成年人甲○○ 現與聲請人、聲請人父母同住,並無養育不當之情,聲請 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甲○○之親權行使人,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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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