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趙朝宗
被 告 趙文峯
陳世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孔菊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趙文峯、陳世引(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 被告)分配土地出售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惟未於訴之聲明內 載明欲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嗣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期日特定前開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萬4,551元 ,並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所為僅 係補充請求之金額及被告之責任類型任,與原請求之訴訟標 的同一,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趙阿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 體繼承人為配偶趙洪雪妹、子女即原告、趙文峯、趙秀華、 趙啟政及趙秀麗,陳世引則為趙文峯之配偶。趙阿生生前借 款予訴外人陳仁傑,因此經由法律程序取得桃園市大園區竹 圍段海口小段72-36、72-78、72-80、72-87、72-111地號土 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在訴外人即趙啟政配偶林蕙雯名下,託付予林蕙雯管 理,系爭土地確屬趙阿生之財產。其中72-80、72-87地號土 地,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指示林蕙雯將之贈與趙文峯,趙文 峯嗣將之出售,出售價款於扣除規費後餘額為865萬5,921元 。72-39、72-78地號土地則經林蕙雯出售,出售所得扣除規 費後餘額為1,271萬5,884元,林蕙雯收取後,由陳世引拿取 其中290萬元,餘款再分配予趙阿生全部子女,各子女間分
配比例懸殊。72-11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925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下稱系爭執行案)拍賣,拍定金額 為68萬元,扣除規費後餘額為65萬元,趙阿生當時表示被告 之孩子較小,先給被告,乃贈與給被告。原告於109年4月7 日傳送訊息予趙啟政,林蕙雯再將之轉傳予原告,原告始知 上情。因前開3筆款項,依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應屬趙 阿生之應繼遺產,然卻未列入趙阿生之遺產清冊上,已侵害 原告之繼承權,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得請求回復。又前 開3筆款項按原告應繼分1/6計算,原告應得367萬301元【( 865萬5,921+1,271萬5,884+65萬)×1/6=367萬301,小數點 下四捨五入】,然原告僅取得104萬5,750元,短少取得262 萬4,551元(367萬301-104萬5,749=262萬4,551)。被告雖 主張趙阿生積欠趙文峯300萬元因而取得上開款項,但被告 並未證明,且趙阿生生前亦未表示有積欠被告款項。為此, 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前開原告短 少取得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2萬4, 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仁傑於84年10月間有400萬元資金需求 ,向趙阿生借款,斯時趙阿生僅有100萬元可供出借,乃邀 集被告出資300萬元,共同出借400萬元予陳仁傑,並委由林 蕙雯出名為借款人與陳仁傑簽訂借貸契約,由陳仁傑提供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後因陳仁傑未能依約償還,趙 阿生乃委由林蕙雯就72-111地號土地聲請拍賣,該土地於96 年7月23日以68萬元拍定,扣除規費後,實際僅獲償27萬4,1 72元,陳世引按出資額本應受分配20萬5,629元,惟陳世引 前墊付該執行案規費及系爭土地相關稅費,加以趙阿生未將 前已收取之利息分配予陳世引,經核算後乃將65萬元分配予 陳世引。趙阿生嗣再委託林蕙雯就72-36、72-78、72-80、7 2-87地號土地聲請拍賣,並由林蕙雯以債權人身份承受而登 記為所有權人,趙阿生經與被告商議,將其中72-80、72-87 地號土地贈與趙文峯,72-36、72-78仍登記在林蕙雯名下, 待日後該4筆土地出售再由趙阿生、陳世引按前開借款出資 比例即1/4、3/4分配。109年4月,趙文峯、林蕙雯分別將名 下前開土地出售,各自實收價金為865萬5,921元、1,271萬5 ,884元,依與趙阿生之約定,本應由陳世引取得其中3/4, 剩餘之1/4始由趙阿生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惟陳 世引自願退讓而僅分配72.1%,餘款則分配予趙阿生全體繼 承人。因陳世引非趙阿生繼承人,所收取之款項亦非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受贈,原告依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
主張應予計入趙阿生遺產,並無理由,且此亦非民法第1146 條之繼承權侵害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予假執行。
三、經查,趙阿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趙 洪雪妹、子女即原告、趙文峯、趙秀華、趙啟政及趙秀麗, 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1/6,陳世引則為趙文峯之配 偶;趙阿生死亡時名下有附表所示遺產,且已辦理繼承登記 ,至於系爭土地未曾登記在趙阿生名下,其中72-111地號土 地係經系爭執行案以68萬元拍定,其餘4筆土地原登記在林 蕙雯名下,林蕙雯將其中72-80、72-98地號土地贈與趙文峯 ,趙文峯將再將該2筆土地出售,林蕙雯另將其中72-39、72 -78地號土地出售;趙文峯出售72-80、72-87地號土地之價 金扣除規費後所得淨額為865萬5,921元,林蕙雯出售72-80 、72-87地號土地之價金扣除扣除規費後所得淨額為1,271萬 5,884元等情,有趙阿生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項次1至6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土地異動索引、72-80、72-87、72-39、72-78地號土地之歷 次移轉登記案卷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實(見本院 卷第45至60、65至72、113、122至131、138至139、156至19 0、198至216、222至23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卷 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 01頁背面、第238頁背面至第239頁),堪信為真實。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 72條規定。此規定係指被繼承人對該繼承人之債權,原屬 遺產之一部,分割遺產時即應列入分割之標的,該繼承人 既有可分得部分亦有應返還債務,可產生混同之效果,避 免計算上及往還給付之繁瑣,而逕予扣還,是其適用前提 應以被繼承人對繼承人有債權存在。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 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 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2項有明文 規定。此規定乃因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 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 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
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 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 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 ,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即民法第1173條第1項 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 ,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繼承權被侵害者,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 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 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 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 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 承權之侵害,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 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被告既向本院陳稱不爭執原告為趙阿生之繼承人資 格(見本院卷第238頁背面),且趙阿生遺產稅申報時, 已填具原告為趙阿生之繼承人,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而就所申報 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趙阿生遺產復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原告並因該分割繼承登記而登記為各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2至132 頁),可見被告未曾否認原告為趙阿生之繼承人資格,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原告之繼承權有遭受被告侵害 之事實。至原告指稱系爭土地拍賣或出售後之款項亦屬趙 阿生之遺產卻未列入,或主張原告就該等款項分得比例過 低云云,要屬對遺產範圍及分配方式之爭議,與民法第11 46條所指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有間,原告之繼承權並未因 此被侵害,不生繼承權侵害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應計 入趙阿生遺產之法律依據為民法1172條及第1173條,然陳 世引並非趙阿生之繼承人,無該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復 未證明為繼承人之趙文峯對趙阿生負有債務,或其取得系 爭土地拍賣或出售後之款項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自趙
阿生處受贈取得,其主張於法自屬無據。遑論系爭土地未 曾登記在趙阿生名下,趙文峯自林蕙雯處受贈取得72-80 、72-87地號土地,更早在趙阿生過世前之97年10月14日 ,原告未先訴請確認趙阿生就系爭土地或系爭土地變價所 得全部存有權利而屬趙阿生之遺產,即逕依民法第1146條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主張被告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連帶給 付原告系爭土地變價所得262萬4,5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62萬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趙洪雪妹、吳義男以證明趙阿生全體繼承人曾開家族會議確 認趙阿生、陳世引出借款項予陳仁傑之出資比例乙節,無礙 於本院之認定,而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附表:
項次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4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5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6 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7 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1245、1245-1、1246、1246-1、1246-2地號土地抵押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